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2號原告 王昱順 被告 劉美紅 訴訟代理人 周富德 被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美紅、陳永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劉美紅、陳永源連帶負擔,另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劉美紅負擔,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陳永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將劉美紅、 陳永治 、陳永源、 陳永宏 、周富德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劉美紅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併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美紅、陳永治應連帶給付90萬元予原告,併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劉美紅、陳永源應連帶給付55萬元予原告,併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劉美紅、陳永宏應連帶給付45萬元予原告,併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劉美紅、周富德應連帶給付20萬元予原告,併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⑹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依上開說明,屬訴之一部撤回,經被告劉美紅及周富德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7頁),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庸就第五項聲明部分審酌。被告陳永治、陳永宏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抗辯未在原告提出之支票背書、否認背書人欄簽名之真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永宏、陳永治之起訴,就第二項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劉美紅、陳永治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更正為請求被告劉美紅單獨給付,且就第四項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劉美紅、陳永宏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更正為請求被告劉美紅單獨給付,而被告陳永宏、陳永治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02頁),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第二項聲明及第四項聲明部分審酌;且因原告對被告劉美紅更正前揭聲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永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劉美紅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其中編號4支票由被告陳永源在支票背面背書而為背書人,詎原告持系爭5紙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卻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因票據係文義、無因證券,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⑴被告劉美紅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併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美紅應給付90萬元予原告,併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劉美紅、陳永源應連帶給付55萬元予原告,併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劉美紅應給付45萬元予原告,併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⑸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劉美紅:
支票都是伊之配偶周富德開立,周富德如何使用伊不清楚。周富德以伊名義簽發支票,5張支票是交給被告陳永源,因周富德與被告陳永源間有生意往來,故交付這些支票給被告陳永源。伊同意付系爭票款。
㈡被告陳永源:
被告陳永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
5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執有系爭5紙支票而為執票人,被告劉美紅亦自陳「我同意付系爭票款」(本院卷第35頁),並委任配偶周富德為訴訟代理人,說明係因周富德與被告陳永源間有生意往來,故由周富德以伊名義簽發系爭
5紙支票交予被告陳永源等情,堪認被告劉美紅有授權配偶周富德使用其支票而簽發系爭5紙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陳永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酌原亦有受起訴之陳永治、陳永宏(原告原先認為附表編號2、3支票背面之「陳永治」係由陳永治簽名背書,而附表編號5支票背面之「陳永宏」係由陳永宏簽名背書,惟嗣後撤回起訴),二人均係被告陳永源之胞弟,陳永宏提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有原告針對別紙支票為執票人且 列伊 為背書人之訴訟,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7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案卷查閱結果,原告在該案亦提及其父 王福松 與被告陳永源間有生意往來等情,足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確係被告陳永源背書一節,應屬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美紅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支票單獨負給付之責,並請求被告劉美紅、陳永源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係屬有理。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支票,請求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就附表編號
2、3支票,請求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90萬元,就附表編號4支票,請求被告劉美紅、陳永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就附表編號5支票,請求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且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40萬元(原告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1,980元應由原告吸收),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被告陳永源於104年11月30日出境而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合計訴訟費用為24,28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被告劉美紅應單獨負責部分、被告劉美紅及陳永源應連帶負責部分之比例(劉美紅單獨負責部分占75%,劉美紅及陳永源連帶負責部分占25%),並斟酌公示送達登報費係專為被告陳永源而生等情,諭知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背書人│提示退票日│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1│JZ0000000│劉美紅│104年11月10日│30萬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1日│││││││合作社南興路分社││││├─┼─────┼───┼───────┼─────┼──────────┼───┼───────┼───────┤│2│JZ0000000│劉美紅│104年10月10日│50萬元│同上││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1日│├─┼─────┼───┼───────┼─────┼──────────┼───┼───────┼───────┤│3│JZ0000000│劉美紅│104年10月20日│40萬元│同上││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1日│├─┼─────┼───┼───────┼─────┼──────────┼───┼───────┼───────┤│4│JZ0000000│劉美紅│104年10月3日│55萬元│同上│陳永源│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6日│├─┼─────┼───┼───────┼─────┼──────────┼───┼───────┼───────┤│5│JZ0000000│劉美紅│104年9月10日│45萬元│同上││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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