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忠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復興四街交岔路口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6、13-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竟仍不知悔改,本件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自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4頁、速偵字卷第9頁),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