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搭乘計程車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搭乘計程車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如下:第8至9行記載之「1,205元… 林家典 始知受騙」等語,應更正記載為「980元,李昭辰竟表示僅有200元而無法付款,旋即要求林家典先載其至附近郵局提款,復又載送其返回上開住處,並表示欲回家中取錢,惟始終未交付任何車資,此時計程車計費表已跳至1,205元,林家典始知受騙」;最後1行記載之「辱罵員警 游輝雄翁珮茹 」,應補充記載為「辱罵員警游輝雄、翁珮茹(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179號)。又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又其於住處外,對告訴人以「幹你娘」言語辱罵,為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自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中「公然」之要件。準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以「幹你娘」、「警察算小三」等語辱罵警員游輝雄、翁珮茹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是縱使被告對該二警員均有侮辱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招攬告訴
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於抵達住處後,因車資與告訴人起爭執,並公然辱罵之,且車資迄今仍未給付予告訴人,復於2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當日有飲酒,情緒明顯控制不當,惡性並非十分重大,並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尚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在家,年紀74歲許,家境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第3頁被告105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5元(抵達時車資料為980元,嗣後又因應被告要求載其至附近郵局提款,又再載其回住處時,已跳表至1,205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典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在卷(第7頁反面、第37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見同上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李昭辰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辰明知無資力足以支付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卡拉ok店前,向林家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招手示意搭乘,致林家典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搭載李昭辰前往李昭辰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當日上午2時50分許,林家典搭載李昭辰抵達上開住處時,林家典向李昭辰表示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205元,李昭辰竟表示僅有200元而無法付款,林家典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游輝雄、翁珮茹到場處理時,李昭辰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除公然以「幹你娘」之語辱罵林家典外,並以「幹你娘」、「警察算三小」等語辱罵員警游輝雄、翁珮茹。
二、案經林家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昭辰固坦認未付清車資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有喝酒,有坐計程車,但身上錢不夠,家裡也沒人,只剩零錢,司機不進來拿錢,就叫警察,記不太清楚有沒有罵警察跟司機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家典及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出所員警游輝雄、翁珮茹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報案紀錄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附卷足憑,被告前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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