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仁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俞仁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仁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①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④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俞仁和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徐偉誠 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俞仁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仁和於105年7月30日警詢時自首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3至6頁】及其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確實有於105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後悔施用毒品,我會戒毒,我之前住院開刀,請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式2聯、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犯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21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徐偉誠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5年7月30日警詢時自首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3至6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末酌考量被告右胸骨骨髓炎合併細茵性關節炎之治療,亦有診斷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施用毒品等違法犯行,否則,自做自受,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日後亦不要再一次傷害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考慮,因為自己的親朋好友擔心自己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否則,瞞心昧己,明瞞暗騙,作惡禍臨,近報在身,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維換個正向有益人生劇本,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自己的家人親朋關心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且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心,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一次,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碰毒品了及違法犯紀,浪子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不要再演出碰毒品硬擠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自己心態,真心誠意地戒毒,自己不殘害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正向有願景光明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