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周芝妍 相對人 安曉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全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東昇 與抗告人為夫妻,相對人持有陳東昇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2紙,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司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向原法院訴請撤銷陳東昇及抗告人間之贈與行為等,原法院定於100年9月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惟陳東昇及抗告人收受原法院民事開庭通知書後,竟於100年7月22日提供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第三人 黃慧敏 ,案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並以101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詎相對人於實施假扣押之前,抗告人竟將上開抵押權之債權擔保總額提高為750萬元,是系爭土地已無為相對人提供1,333,000元擔保之價值,且相對人亦無法籌得該高額擔保金,爰請求再為本件之裁定,以利相對人假扣押等語,為此聲明准相對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就債務人財產在21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票據債務人,相對人不能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觀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即明;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存在甚為明確。雖相對人主張已就債務人陳東昇與抗告人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然該撤銷訴訟乃形成之訴,非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亦不因債權人提起該撤銷訴訟使其取得抗告人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另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內未見其表明對抗告人在本案請求之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其執對陳東昇210萬元本票票款債權就抗告人財產有所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均未見於假扣押聲請狀詳為敘明;又相對人雖已提供金錢擔保,惟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仍應釋明之,相對人在原審既未釋明其對抗告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存在,原審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此釋明責任並不因其願供擔保而得免除,否則與毋庸對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無異;換言之,相對人雖依原審裁定提供金錢為擔保,仍不能倒果為因而認原審裁定即與法相合。從而,原裁定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然原審未察,遽依相對人請求准許其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0589號判例參照,此項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5年9月1日公告不再援用,惟其意旨仍得援為法理而適用)。次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6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即龍崗段1155-1地號土地)原係債務人陳東昇所
有,嗣債務人陳東昇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而於99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抗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7、18頁),因相對人認為債務人陳東昇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遂向原法院訴請撤銷贈與行為,現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審理中(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經核屬實,堪以採憑。
㈡按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1142號裁定、本票2紙、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至11頁),並有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1號、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而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民事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9號),亦已提出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見原法院卷第9頁),可認為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㈢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亦已陳述抗告人以相對人請
求撤銷贈與行為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第三人黃慧敏,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㈣又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參照);本件債務人陳東昇已將上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抗告人,抗告人又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750萬元予第三人黃慧敏,而相對人又已向原法院訴請撤銷債務人陳東昇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抗告人之行為,已如上述,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並非無據。又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有債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以其債權額之範圍為限,債權人固非不得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但應不得就同一債權額重複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數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否則其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即有逾越其債權額之虞。惟本件相對人既主張其債權額為抗告人之夫陳東昇所簽發面額1,2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2紙,故相對人雖前經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5頁),嗣雖再重複聲請本件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101年度全字第15號),因尚未逾相對人主張之同一債權額總額,故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伊並非票據債務人,相對人不能執本票裁定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云云;惟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亦即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
五、依上,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第三人黃慧敏,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以相當金額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在21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