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842、1500、1501、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之加重略誘罪論處,該條項之法定本刑「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0年,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俱連本刑10年計算)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因此原審認本案被告之追訴權僅為10年,並據以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6月24日完成等部分,並非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已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
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常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加重略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之罪論處,而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加重略誘罪,其法定本刑最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稱以上、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本案最高可判處10年有期徒刑,故依92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0年,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
2項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㈡本案係於81年12月7日下午17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會同航空警察局花蓮分駐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共同查獲,此有花蓮縣警察局81年12月18日市警刑法字第140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號卷第10頁),其犯罪終了日為81年12月17日,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而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12月21日,即收受花蓮縣警察局81年12月18日市警刑法字第140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日起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82年6月22日提起公訴,同年7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逸,原審法院於83年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原審法院83年1月17日花院文刑己緝字第10號通緝書存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所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1年12月17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之5年(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5年)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1年12月21日起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前一日之83年1月16日止(共1年26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2年6月22日提起公訴翌日至82年7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之前一日止之期間(共10日),則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2日始完成。本件自無追訴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四、縱上所述,本案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原審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加重略誘罪之犯行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免訴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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