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葳綉即曾燕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101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401號、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上訴書狀應為如何之指摘,始符合具體之要件,由第二審法院就個案審查之;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由,固均非具體理由。惟第二審法院於審查上訴書狀之敘述,是否該當具體理由之合法上訴要件時,應就上訴書狀之所載,相對應於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與判斷。該當與否,輒因個案不同而具有浮動性。以量刑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第二審上訴理由以『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指摘,倘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且其刑之量定較之同類型犯罪亦無畸輕,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則此之上訴理由自不符合具體之要件。但如第一審判決理由僅載稱『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詞,因如此記載,祇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對於被告犯罪後是否賠償損害之具體情形,則付諸闕如,顯已影響其量刑之斷定,應認已符合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此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4號判決闡釋甚明,深值認同。
亦即,上訴人若以量刑之輕重為上訴理由者,即首應相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妥為觀察,倘原審已具體載明量刑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偏執,亦無畸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非單純記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則上訴狀單純記載原審已具體審酌之部分事由,為內容空泛之指摘,此上訴理由即不符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增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4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外,「上訴書狀本身應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載稱:『一、……茲據告訴人(略)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均略),而原審忽而未查,判決理由顯有未備。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所具備理由尚非無據,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僅係引用及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內容,該上訴書狀本身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稽諸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書狀所記載之上開內容,僅係在審核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經核所具備理由尚非無據」而已,檢察官於該上訴書狀本身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本身並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出之聲請上訴狀並非上訴理由狀,第一審檢察官縱引用或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亦不能認檢察官之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從程序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無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454號裁判要旨、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86號裁判要旨,均對檢察官僅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內容為上訴理由,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者,明確表示不能認檢察官上訴書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此外,「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按即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54號判決亦明白揭示欠缺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之處理方式。
五、本件檢察官對原審兩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 曾葳琇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茲據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美霞 等23人具狀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多人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等人之款項達新臺幣11,338,600元,金額龐大,被害人人數眾多,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款項,惡性非輕。又被害人中或因遭被告倒會憂鬱而死,或遭丈夫責罵,引起家庭重大風波,聲請人哭訴無門,被告卻僅判處輕刑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經核該上訴意旨,與上訴書後附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內容一致,未見上訴書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查被告為互助會會首,因冒標詐領互助會款,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經原審比較新舊法後,依連續犯、數罪併罰之規定,判處38罪,部分經減刑後,定應執行
2年在案,原審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親友間之情誼及信賴,冒用多人名義冒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並詐取活會會員等人之款項,所得之款項龐大,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民間資金運轉結構,並被告事後已坦認全部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並獲得原諒,然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款項(僅承諾償還部分成數之合會款項,尚未實際付款),且仍有部分被害人表示因被告並未賠償款項而未能原諒被告,故未獲得全部被害人諒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整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之刑,再依法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可認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害之人數眾多及金額龐大,且迄未賠償,並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整體損害程度等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各情,量刑亦無偏執、畸輕、濫用裁量權等明顯不當情形。經本院開庭傳喚聲請上訴之告訴人到庭,已到庭10人均表示同意讓本案早日確定,被告早日入監服刑,並均表示願傳達相同意見與其餘未到場之告訴人;經本院公務電話聯繫,到場之告訴人的確亦已為如此之轉達,其餘部分被害人也表達相同意思,願讓案件早日確定,被告早日服刑(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由此過程,亦足明上訴書引聲請上訴狀所指各節理由,應屬空泛,尚不備具體理由之要件。
七、依上說明,本案上訴書狀雖已記載理由,惟因空泛、不具體,其上訴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認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