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明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11時33分,因警方偵辦他人販毒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