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乙○○、甲○○仍不知悔改,其等明知綽號「 阿宏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牌照號碼RS-八六七五號車牌(該車牌原係丁○○所管領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一之四十八號附近失竊)、引擎號碼四G八二X○九四五三A號之自用小貨車(該車輛之牌照號碼原為G九-八四○一號,原係 方憶湘 所管領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失竊),車牌及自用小貨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依「阿宏」之指示,先推由乙○○至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附近某處,駕駛停放該處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某網咖店前與「阿宏」、甲○○會合,乙○○、甲○○因而共同收受上開車牌及車輛之贓物。嗣乙○○、甲○○、「阿宏」、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乙○○、甲○○駕駛及乘坐該自用小貨車,「阿宏」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駕駛及乘坐另不詳牌照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四人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結夥至丙○所經營位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半天寮一號旁之檳榔攤附近,先由乙○○及不詳成年男子留在車上把風接應,「阿宏」及甲○○下車至檳榔攤前,由「阿宏」以不詳方法打開該檳榔攤鐵捲門,甲○○入內開始搜取財物之際,適警方經過該處發覺,「阿宏」坐上不詳男子所駕駛車輛離去無蹤,甲○○坐上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而未能得手。嗣經警方沿路展開追躡,乙○○及甲○○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路旁樹木始停下遭到逮捕。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審判筆錄),其等供述互核相符。而被告等所持用之RS-八六七五號車牌、引擎號碼四G八二X○九四五三A號之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害人方憶湘、丁○○失竊之贓物,除據證人方憶湘、丁○○供述無訛外(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害人丙○所經營位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半天寮一號旁檳榔攤於案發時,鐵門確遭拉開,鐵門下置有物品,則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足考(警卷第二十六頁),堪認被告等已著手搜取財物。從而,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甲○○就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就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與「阿宏」、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著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加重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乙○○加重竊盜部分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被告二人之陳述(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等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收受車牌及自用小貨車之贓物,又結夥四人共同竊盜之犯罪手段;被告乙○○已婚,一個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前從事大卡車引擎修理工作,被告甲○○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與父親一同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且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有強盜前科仍在緩刑期間,品行未佳;被告乙○○國中肄業,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之關係;收受之車牌及車輛等贓物於客觀上價值,尚未竊得財物,所造成危害程度;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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