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2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洋 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義精密
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範圍內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家義精密公司依上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㈠於93年10月19日簽發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向93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週年利率5%固定利率計息,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借款㈡於94年2月23日再次簽發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向94年2月23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放利率加碼年率1.79%(目前為週年利率5.55%),按月機動計息,向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家義精密公司於94年6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4年7月13日止,借款㈠尚積欠本金4,085,480元,借款㈡尚積欠本金2,642,744元,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單筆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家義精密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劉家洋、丁○○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家義精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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