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政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 陳宏偉 」應更正為「 陳宏瑋 」,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上揭時地酒後騎駛重機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1.12MG/L、業已肇事而受有右臉、右手臂、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被告係初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76號被告蘇政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誠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6時45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王宏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請醫院採取其血液送驗結果,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224毫克(換算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政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