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撤銷後,上揭四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滿六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一九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粉末溶解於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通緝到案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至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滿六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核先敘明。從而:
1.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及其他未經併辦,然亦具有連續犯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2.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撤銷後,上揭四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一三公克)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倘該扣案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扣案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而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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