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左嘴角挫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兩側手指擦傷、左膝部挫傷及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應適用之法條增補: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本案相關法條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乃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竟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平息彼此間之紛爭,卻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左嘴角挫傷及臉部多處擦傷、兩側手指擦傷、左膝部挫傷及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微,又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雖一再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調偵字第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修正施行前刑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基礎事實│適用之結果及所依據理│││規定││或法條│由│├─┼────────┼──────────┼──────────┼──────────┤│一│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之一:「中華民國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第一條之一】│││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定刑中有「一千元以下│本條文之增訂僅係替代│││)│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罰金」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本案本刑及宣告刑得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科罰金。│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犯最重本刑│定:「犯最重本刑為五││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刑下之刑之罪,而│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受六月以下有期徒│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刑或拘役之宣告,│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因身體、教育、職│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業、家庭之關係或│算一日,易科罰金。」││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其他正當事由,執│││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行顯有困難者,得│││其折算標準。│││以一元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