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17號原告 吳顯森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 張立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張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立傑應以十四號字體及寬四.五六公分、長十四.五公
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報紙D版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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