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朔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再審 被告 貿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53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
,觀諸同法第500條第1、2項亦明。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
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
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略以: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
旋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因作業錯誤,鈞院竟於民國95
年7月19日核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伊 之關係企業訴外
人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思儷公司),於95年
8月10日為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給付票款事件出庭時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才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因而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對訴外人伊思儷公司之貨款
債權,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言之,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系爭
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明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
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促字第15534號支付命令
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422,62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1,000元。上
開支付命令係於95年6月9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位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巷○○○號12樓公司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支付命
令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5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
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再審原告主張
伊有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結果並無任何聲明異議狀
附於上開卷宗,且本院業已對上開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
書。本院另諭知再審原告提出有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之證據,再審原告自承已經找不到聲明異議
狀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綜
上,難認再審原告有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上開支
付命令應於95年7月10日確定。又再審原告自應於95年7
月10日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最遲應於95年8月9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
原告卻遲至95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有本
院95年8月30日收狀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再
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
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
提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係以訴外人伊
思儷公司積欠之貨款誤向再審原告請求等語,以之為其再
審之理由,上開理由應係再審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之日起
即已知有此抗辯及證據得提出使用卻不提出使用,並非其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故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亦有不符。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