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
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3月2日17時22分許,騎乘機車返
回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
時,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
在該處修理汽車音響,遂前往制止,雙方因而發生不快,嗣
於同日17時24分許,被告即與「阿寶」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及臉部擦傷、腦震盪
、左手肘挫傷、右手大拇指及手肘挫傷、左腰挫傷及右髖挫
傷之傷害。至同日17時27分許,伊走避至樓梯間欲離開該處
,被告與「阿寶」猶隨之在後,「阿寶」並手持鐵架3度擊
向伊,均因「阿寶」站立位置與伊距離過大或伊適時關閉樓
梯間之門扇而未擊中,待伊搭乘電梯離去後,被告與「阿寶
」始悻悻然離開該處。嗣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680號提起公訴
,並據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而伊因被告傷害伊之身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被告自恃身強體壯,見伊為身心障礙之弱勢人士,竟夥
同他人持兇器毆打伊,惡性重大,被告自應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字第85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收
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請求慰撫金之賠償。經查,原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殘障補助4,
000元,名下無財產,94年收入總額為0元;被告名下則僅
有汽車2輛(分別為72年及79年出廠),94年收入總額亦為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資,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和被告之經濟狀況,
併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自應依法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又本件給付並
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是為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