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准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5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8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55,125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96號),為此檢附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1036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書等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板簡字第1036號判決確認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嗣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7中,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之支票7紙予以假處分,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285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據之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55,125元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及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按「查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條文義而言,應指提存後始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始為合理。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其欲保全之本案已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無繫屬,且因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確定而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債權人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債權人就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固不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仍可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其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處分並執行,恐有生損害之可能,則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因消滅」,亦不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而本件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其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