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乃於執行中經傳喚、拘提而不獲等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已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無疑。兼以聲請人對具保人住所地(基隆市○○區○○路135之2號3樓)付郵寄送之執行通知,經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父親 羅覺波 於97年5月13日收受送達,此觀聲請卷附之具保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應到日期:97年5月30日;送達日期:97年5月13日)及本院卷附「基隆市○○路135之2號3樓」之全戶戶籍資本資料可明,乃具保人明知自己有「督促受刑人準時到案執行」之義務,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則其具保責任之不能免除,自亦殆無可疑。從而,首揭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