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43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於96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應予更正為「於96年3月
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路旁」,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曾於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罪後圖飾卸責,並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