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僅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編號二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聲請書僅載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在案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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