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美慧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
       樓嘉君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儒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麥樂能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業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聯儒公
司及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勝公司)連帶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際使用
人為長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故撤回對漢勝
公司之訴訟,追加長龍公司為被告,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可
認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
併解決爭議,顯然基礎事實相同,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7月8日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53
5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被告聯儒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並
於94年3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被告聯儒公司具狀陳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漢勝公司,因
該租賃影響拍定價格,經執行法院予以排除,原告於拍定後
聲請法院點交,始知系爭房地實際使用者為被告長龍公司,
則系爭房地直接占有人為被告長龍公司,間接占有人為被告
聯儒公司,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點交
完成日即94年8月31日止,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儒公司賠償其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28元,及自
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
:系爭土地所處地點,並非繁榮地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長龍公司辯稱:其於93年3月1日向訴外人 林國儒
租高雄縣○○鎮○○路○○○號廠房及成品倉庫之一半,租
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此廠房及倉庫與
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買受之系爭廠房,標的並不
相同,況拍定之不動產於點交前,其使用收益權仍為債務
人所有,而非歸屬拍定人,系爭房地於94年8月31日點交
完成,原告在此之前並未取得任何使用收益權,其請求點
交前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8日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535號
強制執行事件,買受被告聯儒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且於
94年3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法院拍賣公告中註明除
去訴外人漢勝公司之租賃,並於94年8月31日點交完畢等
情,業據其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拍賣公告、高雄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53
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長龍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聯儒公
司為間接占有人,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證人林國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漢勝公司股
東,因股東撤股,故將廠房及機器讓給伊,伊將系爭廠房
於91年8月租給 侯景瀚 ,侯景瀚於94年6月間搬離,伊將
系爭廠房隔鄰之另一間廠房租給被告長龍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有被告長龍公司提出其與林國
儒間之廠房轉租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
),堪認被告長龍公司向訴外人林國儒租用之廠房,與系
爭廠房非同一標的,則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長龍公司
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即占用
系爭房地,其請求被告長龍公司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又系爭房地既為訴外人林國儒所管領並出租訴外人侯景瀚
使用,並非被告聯儒公司管領使用中,且被告聯儒公司亦
未表示拒絕交付系爭房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聯儒公司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則仍適用民法
關於買賣之規定,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
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與何時取得所有權無關,是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
未交付者,買受人尚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
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4年8月31日點交完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行筆錄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
42535號強制執行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房地
點交之前,尚無收益權,自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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