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六三二頁)、集鈞機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六三三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警二卷第六三四頁、偵六卷第二三七頁)、調件明細表(見警二卷第六三五頁)、菲律賓首都銀行消費貸款明細表(見偵六卷第二三四頁)、本票暨授權書(見偵六卷第二三五頁)、菲律賓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見偵六卷第二三六頁)為證據,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以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件申請貸款,欺瞞銀行對於信用貸款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惟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已清償全部債務,有菲律賓首都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首銀北九十四(法)字第○七三號函附消費性貸款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卷㈠第六十九至九十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卷第三、四頁),其等因一時失慮,以偽造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已清償全部債務,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至上揭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首都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之資料,已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