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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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68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下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3年1月28日起至123年1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420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57計算;第二年起按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1計算,嗣隨該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相對人應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償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得款項後,僅償還本金39,695元,及繳納至95年5月3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台北市○○○段│454│建│15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區○○○段│││││││││││││││││││││││││地││││││││├─┼──────┼──────┼─────┼─────┼────────┬────┴┬──────────┼─────┤│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單)│(權利範圍)│││││││││(位平方公尺)│││├──────┼──────┼─────┼─────┼────────┼─────┼──────────┼─────┤│││││││││││││台北市│同上││十四層樓房│鋼筋混凝土│一層12.44│全部││││中山區││││造│附屬建物││││5646│中山北路│││││陽台2.92│││││2段59巷││││││││││35號││││││││││││││││││││││││││││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