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泉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陳哲雄 饒錦增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重劃後為宜蘭縣○○鄉○○段第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金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其中三分二之即新台幣玖仟玖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雖已於民國77年8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然並無相關利害關係人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12月7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60011229號函覆本院明確,則原告顯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
又原告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則原告以所有董事即董事長庚○○及董事陳哲雄、饒錦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前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742-1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該筆土地經重測為和平段(原告書狀誤為同段)155地號,並分割增加155-1、155-2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該155-1、155-2地號土地並經內政部於92年間公告徵收,登記為國有,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管理人。依民法第868條之規定,抵押之不動產雖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受影響,故坐落宜蘭縣○○鄉○○段第
155、155-1、155-2地號土地應均屬原告系爭抵押權範圍。
㈡、被告甲○○所有之前揭155-1、155-2地號土地,因遭徵收,致原告於該土地所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被告甲○○本應於原告間就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進行確認,並書立協議書供被告宜蘭縣政府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定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根據協議內容代為清償,然被告甲○○業已行蹤不明,致原告無法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原告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亦經法院以土地業經徵收機關原始取得,無繼受所有權人之義務為由駁回聲請。是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價值後,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請求代為清償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1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如以土地遭徵收時為債權決算點,則其債權金額應為
140萬元。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甲○○確有上開抵押債權存在。
㈢、又查,系爭2筆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遭徵收,原告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但書抵押權物上代位之規定,不因徵收而受影響,應移存於被告宜蘭縣政府應給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上,原告自得逕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請求給付,被告宜蘭縣政府則有向抵押權人即原告為給付之義務。故起訴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給付上開金額。
㈣、爰為訴之聲明:
1、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第155-1、155-2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40萬元。
2、被告宜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96年6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宜蘭縣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宜蘭縣政府答辯意旨: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省道台九線86K+968--88K+000路基拓寬工程需要,而奉內政部92年5月20台內地字第0920007998號函及同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8405號函准予徵收被告甲○○所有坐落宜蘭縣和平段155-1、155-2地號土地,被告旋以92年5月21日府地二字第0920061184號函及92年12月4日府地二字第0920149454號函公告徵收,因所有權人甲○○未受領補償費,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嗣原告委由律師多次發函申領補償款,然經被告審查尚有相關文件應予補正,原告未予補正,乃提起民事訴訟。
㈡、本件乃涉一般行政事項,原告雖主張乃屬代位之補償,惟仍依徵收法令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供被告審核。然因原告已於77年間為解散登記,是否清算及清算人為何人未經原告補正資料,且系爭2筆土地尚有第2順位抵押權人,故原告應補具清算人資格證明、地主甲○○及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協議書及三方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文件,如原告就被告所為審查補正事項認有不當,似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謀求解決,尚不得逕行提出民事訴訟。故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由。
㈢、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將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742-1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1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該筆土地經重○○○鄉○○段○○○○號,並分割增加155-1、155-2地號,其後該155-1、155-2地號土地經內政部於92年間公告徵收,及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面額為140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55-1、15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1紙及被告宜蘭縣政府所提出1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復據此主張如以系爭2筆土地遭徵收之時點為決算點,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應確定為140萬元等情,經本院已定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被告甲○○,然渠於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確定為1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㈡、原告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為給付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應給付其140萬元,無非以系爭2筆土地於設定抵押後,經徵收為國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均歸於消滅,然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其抵押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即徵收補償費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請求,為其主張之依據。
2、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本件系爭2筆土地因經徵收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存在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乃因而消滅,則因而所得取得之土地補償費,應認屬前揭法條所定之賠償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可採。惟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3項、第36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補償費雖不失為民法第811條但書所定之賠償金,而得由抵押權人按次序分配之,然該徵收補償費之本質仍應為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符合請領之要件,允應由行政機關依相關徵收法令之規定審核處理,如不服行政機關准駁之處分,則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且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上尚另設有訴外人 陳文生 權利價值為600萬元之抵押權,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抗辯本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原告及另名抵押權人陳文生3方先行協議,再由該機關依協議結果分配等情,即屬可採。是本件原告向為普通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給付前開補償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項請求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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