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提存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81號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該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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