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羅瑩雪律師
張瑞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告訴人丁○○○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2樓及4樓之住戶,三人因該址屋頂排水問題常生爭執,詎被告乙○○、丙○○二人為防止屋頂積水滲漏至3樓及2樓住屋內,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於94年5月間,以布條封住上址4樓樓頂之排水口,嗣並於同年6月間,改灌入水泥於排水口之方式,將4樓樓頂之排水口堵塞,予以毀壞使之喪失排水功能,致積水沈積於上址4樓樓頂,而滲透至丁○○○所居住之4樓天花板,始為丁○○○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在偵訊時之陳述及照片5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灌水泥之方式,將該棟房屋4樓之排水口予以堵住,被告 楊林文固 坦承被告乙○○事後曾告知灌水泥一事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該棟房屋老舊,屋頂排水管破裂嚴重,屋頂經常漏水,告訴人因此將屋頂四處排水管之三處排水孔封死,另鑿開該三處排水孔旁之女兒牆,讓雨水由牆孔直接排出,僅餘之一處排水孔,復因1樓地面之出水口於馬路翻修時被堵塞,管內積水遂由1樓逐層積至2、3、4樓,並由各層樓牆隙縫滲漏,造成被告之住處嚴重損壞,以致告訴人之4樓亦難以出租,空置近2年,但告訴人卻不理會,被告乙○○無奈,才於94年6月間以步塞住排水孔,卻一再被取出,經與4樓房客甲○○討論後,才以水泥灌入,漏水問題方告解決,4樓狀況亦有改善,但4樓因屋頂老舊龜裂,仍有多處漏水,告訴人之房客要求修繕,告訴人反以被告塞住排水孔造成漏水為由,要求被告出錢,被告因告訴人不可理喻,才未予理會,本件前述排水孔既早已喪失正常功能,而封死排水孔為修繕必要之步驟,且告訴人屋內之漏水與排水管灌水泥無關,又被告丙○○對於灌水泥一事毫不知情,被告二人即均不該當毀損之罪嫌等語。
四、經查:㈠查老舊房屋因為耐用年限之問題,樓層內之排水管如未予以
適當更新,漏水、壁癌等問題必將層出不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告訴人及被告乙○○、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屋齡早已逾40年,且未曾更換樓層內之排水管,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則系爭房屋因為水管破裂而產生之漏水問題,亦屬可得預見。又由被告所提在94年6月間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甲○○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清楚載明:「本人自94年6月進住之後發現屋內漏水問題嚴重,每逢下雨天花板多處裂縫漏水,並產生壁癌,颱風期間甚至從鋁門窗處滲水進來...」(見本院卷第3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壁癌原本就有的(見本院卷第49頁)。況告訴人於87年間訴請另名房客 陳雲陽 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中,房客陳雲陽在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清楚載明:「本公司自民國86年4月12日承租貴方...自4月16日起即陸續發現該屋多處漏水...B廁所馬桶處舊有管路漏水,C天花板共五處...貴方終於在6月21日至座落處4樓頂施作全面防水工程。惟貴方施工法以防水劑及柏油覆蓋,本公司已事先告知蘇先生,此非屋頂防水之方法,將來仍會漏水,但貴方仍依此法施工,而後廁所天花板仍漏水...」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87年度簡字第10328號民事卷宗第20、21頁)。綜此,顯見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早已因屋齡久遠,且因位處頂樓未作有效之防水工程,而頻頻發生天花板漏水之問題,則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在被告乙○○以灌水泥方式封死排水孔後,所產生天化板滲水之問題,能否謂與被告乙○○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㈡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既因水管失修,以致被告二人所有同棟
2、3樓之房屋亦產生漏水問題,則無論被告乙○○係以布塞住,或係以灌水泥方式封死排水孔,其目的無非係為修繕該棟房屋,以確保同棟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居住品質,被告乙○○主觀上即無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天花板之故意。況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稱「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言。本件公訴意旨迄未證明告訴人所有房屋天花板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況,所提照片5張(見偵卷第9、10頁)亦僅在證明上開房屋頂樓排水管已遭水泥封住,自不能因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以灌水泥方式封死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頂樓之排水孔,係基於修繕之目的,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因年久失修,早已時常發生漏水問題,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天花板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況,即不得對被告二人論以毀損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