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歆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9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歆澤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晚間6、7時許前之某時許飲酒後,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某土地公廟飲酒後,仍於同年月17日晚間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北城橋東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歆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4頁、第33至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於106年2月17日晚間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北城橋東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員警讓伊做了好幾次酒測,也沒有告訴伊原因,直到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停止,伊認為這樣的酒測程序不合理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影片時間43:35秒至46:11秒)員警A:你有沒有測試過?被告手持保特瓶做飲用之動作。員警B:示範吹氣的動作,一直吹,我們說好,你再停就好,一直吹一直吹,像吹氣球那樣,我們說好你再停,不要斷了。被告手持保特瓶做飲用之動作。員警A:你要深吸一口氣,然後連續呼氣3到
5秒。被告第1次含著酒測儀器做吹氣動作,此時酒測儀器沒反應。(影片時間44:09秒至44:12秒)員警A:氣沒有出來。被告第2次含著酒測儀器做吹氣動作,此時酒測儀器沒反應。(影片時間44:17秒至44:19秒)員警B:你沒吐氣,只有動作沒效(台語)。員警A:把氣吹出來,深吸一口氣阿。被告第3次含著酒測儀器做吹氣動作,此時酒測儀器出現短暫聲音,被告嘴巴離開酒測儀器。
(影片時間44:27秒至44:29秒)員警A:不要停!被告第4次含著酒測儀器做吹氣動作,此時酒測儀器出現短暫聲音,被告嘴巴離開酒測儀器。(影片時間44:33秒至44:37秒)員警A:氣才吹一下而已阿!會不會,吹氣球一樣,連續吹出來。被告第5次含著酒測儀器做吹氣動作,此時酒測儀器出現短暫聲音,被告嘴巴離開酒測儀器,(影片時間44:48秒至44:51秒)員警B:你要吹多久,你不要再喝了,你要吹多久(台語)。員警C:再給你3次,不然要給你拒測了喔(台語)。員警B:昨天喝的,過了一天了。被告第6次含著酒測儀器做吹氣動作,此時酒測儀器沒有反應,被告嘴巴離開酒測儀器。(影片時間45:12秒至45:18秒)員警A:吐出來!沒有氣啊!吐出來!員警B:不是含著是吹氣!被告:有吹出來啊!員警B:沒有,那個沒有動,儀器就這樣。被告第7次含著酒測儀器做吹氣動作,此時酒測儀器出現短暫聲音,被告嘴巴離開酒測儀器。(影片時間45:26秒至45:32秒)員警B:就是這樣,再吹,一直吹。被告第8次含著酒測儀器做吹氣動作,此時酒測儀器沒有反應,被告嘴巴離開酒測儀器。(影片時間45:44秒至45:47秒)員警B:吹氣,你這樣沒有吹氣!被告:有吹阿,有吹出來!員警B:那個沒有吹,不能假,你是有喝嗎?(一旁員警示範吹氣動作)被告第9次含著酒測儀器做吹氣動作,此時酒測儀器出現聲音,並聽到嗶嗶2聲。(影片時間46:12秒至46:44秒)等待酒測儀器出現酒測數值,酒測數值為0.32。(影片時間47:42秒起)員警拿酒測單給被告簽名。」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再參以證人即執行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 吳文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執行酒測之酒測器均有定期檢驗,係在有效期間內使用,本案酒測過程係因為被告吹氣氣量不足,以致前面多次均測試不成功,故機器會發出「嗶」的聲音,如果測試有成功,機器就會發生發出「嗶嗶」的聲音,因為被告前面多次測試不成功,才會請被告繼續吹氣測試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俱徵被告於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均係因被告本身多次吐氣量不足致機器無法判定,執行員警因而要求被告繼續吐氣施測,乃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程序,殊無任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案發時員警讓伊做了好幾次酒測,也沒有告訴伊原因,直到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停止,伊認為這樣的酒測程序不合理云云為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先後所為之酒後駕駛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審認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顯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全而酒後騎車上路,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已坦承犯行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