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劍平
曾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29號、第2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劍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文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劍平與曾文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有下列二次竊盜犯行:
(一)於102年7月15日凌晨3時36分許,由莊劍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文義,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附近,見 陳文賢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許月香 )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推由曾文義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曾文義駕駛該車跟隨莊劍平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二)於102年7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由莊劍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文義,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俞歐隆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由莊劍平先下車翻找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蓬布,查看有無可供竊取之財物,並繞行該車,嗣於發現該車駕駛座有吹葉機乙台可供竊取後,即推由由曾文義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俞歐隆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吹葉機(型號:
000000型1台得手後,即相偕離去。嗣經陳文賢、俞歐隆發覺上揭車輛、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賢、俞歐隆提起告訴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莊劍平、曾文義二人於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賢、俞歐隆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此外,有關被害人陳文賢遭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有證人陳文賢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現場及發還照片、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有關被害人俞歐隆遭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亦有證人俞歐隆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車輛查詢資料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案可考,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莊劍平、曾文義二人前揭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劍平、曾文義二人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莊劍平、曾文義二人間,就該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劍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劍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否認犯罪,嗣至證據均經本院調查明確後始俯承犯行,堪證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曾文義則於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即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竟意圖袒護共同被告莊劍平,而就莊劍平所涉情節故意避重就輕,亦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惟本案之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及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文義所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曾文義之供述,雖自稱係持用萬能鑰匙一把竊取各該車輛云云,然本件該萬能鑰匙並未扣案,且只有被告曾文義片面之供詞,並無積極證據堪資證明其使用之工具確係其所稱之萬能鑰匙,爰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二人雖有多項竊盜紀錄,然本件犯行僅有二次,且核其情節尚屬輕微,況二人皆已年逾50歲,且均體弱多病,所定刑度又未逾一年,故本件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判處上開刑度已足儆戒,尚無另科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ˉ官ˉ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