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秀蓮 被上訴人即被告吉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祿生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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