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8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79年5月2日,並開立票號DD0000000,面額為5,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違約金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
3倍計算,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