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6年度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大潭段727-9地號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2年綜所稅執專字第69088號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進行中。因之本案雖尚未公示催告期滿,惟聲請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予分配,確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63,000元,其上揭房地之總值係依據92年綜所稅執專字第69088號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4,63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值總計463,000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98年9月29日南執平92綜所稅執專字第00069088號函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80號、96年度家抗字第70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4,63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