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3,935元係屬每月高達120時加班所得,非正常工作之收入,法院以此為計算基準顯有不當。㈡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受扶養人生活費用計算方式係採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亦屬無據,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始為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高時數加班之收入,不應以之作為計算收支之基準。惟查,抗告人於背負大量無擔保債務時,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本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抗告人雖稱原裁定以97年5月至8月不正常加班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3,395不當,然依抗告人上開期間薪資明細表所載,該期間抗告人每月薪資分別為52,387元、52,294元、51,193元、45,589元,總計201,463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約為50,366元,有該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較原裁定計算之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43,395,高出約7,000元之多,如以抗告人加班120.5小時,加班費16,075元(97年7月份加班費)為例,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短少之7,000元,換算加班費時數約52.5小時(7000/16075x120.5小時=52.5小時),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平均薪資顯已少計每月52.5小時加班費,排除抗告人不正常加班之情事。
(二)另抗告人履行債務期間,本應儉樸生活;又其與配偶同財共居,共營家庭,並與其子女共同生活,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互相使用分散開銷,可節省支出,是原裁定依97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及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與配偶平均分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6,500元【(77000÷12÷2)x2】,並無不當。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3,935元,扣除抗告人自身生活費9,829元、子女二人扶養費6,500元,及其與兄弟姐妹共5人分擔之父母扶養費每月2,600元,尚餘25,00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且縱抗告人於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以分150期、0利率、每月清償9,110元方案達成協商方案,抗告人每月仍有15,896元,可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之用,抗告人捨此不為,顯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乃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麗娟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