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壹臺、「超級大舞臺」貳臺、「粉紅玫瑰」壹臺、「跑馬臺」壹臺(合計IC板柒片)、代幣參仟參佰肆拾柒枚、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二人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乙○○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惟陳列機具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之危害不大,且被告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一臺、「超級大舞臺」二臺、「粉紅玫瑰」一臺、「跑馬臺」一臺(合計IC板七片)、代幣三千三百四十七枚、現金新臺幣二千八百六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帳冊四本,係供賭博收支所用,且為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