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被告乙○○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應更正為「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透過報紙小廣告認識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女各一人後,明知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詐財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七日接續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運河門市○○○市○○路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後當日陸續在不詳地點,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交予陪同其前往申請行動電話之上開成年男女使用。」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經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以外之人詐騙以致為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親自撥打電話詐騙一情,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被害人丙○、甲○○之指述及證人 楊基宏 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其等遭詐欺或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二人,而使 之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他人或用以聯絡欲出售帳戶以供渠等詐騙之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門號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門號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門號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七日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後,於申辦當日陸續將上開門號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二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可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併辦部分既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二次實行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手機門號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手機門號二個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本件被害金額約為四萬二千四百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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