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4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472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務人 吳宏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2,110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吳宏盛於92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4年1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7,451元正未給付,其中167,451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㈡相對人吳宏盛於93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元,約定
自93年5月6日起至95年5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1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4年8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4,659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相對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聲請人於相對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472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宏盛│94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167451││││之利息。│││元│││││├──┼───┼─────┼──────┼──────┼───────┤│2│新臺幣│吳宏盛│94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5%計│││94659││││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宏盛│94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94659││││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