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第6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俊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執行,嗣於96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8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
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新街口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見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年5月19日6時許,在上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見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7年5月10日23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6月1日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卷,下稱
107毒偵6040卷,第7頁、第8頁、第9頁)。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07年5月19日2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6月1日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卷,下稱107毒偵5787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俊翰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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