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桂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桂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7年9月12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予以釋放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卷第17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物品│說明││││├────────┼──────────────────┤│海洛因1包│一、為白色粉末。│││二、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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