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0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 卞鳳山 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更正債權表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求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查債務人卞鳳山於該行所開立存款帳戶(分行代號5529、科目51、帳號21051-1、支號00、幣別新臺幣)於89年11月7日電匯轉存9萬7000元此筆交易記錄之匯款人是否為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所撥貸並匯入?若是,則該匯入之撥貸金額9萬7000元,加計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於90年10月29日匯入6萬3172元、於91年6月6日匯入20萬9404元,均足以證實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確曾陸續撥貸、及追加額度後之總額為35萬元之借款予債務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卞鳳山前於105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後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即於105年12月2日再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裁定自106年4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6年6月15日公告所編造之債權表。嗣相對人對於該債權表內次序7、9所載遠東銀行、異議人申報之債權不服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異議部分進行調查,暨相對人對遠東銀行申報更正後之債權表示無意見,爰於107年9月20日以原裁定更正異議人之本金數額及計算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嗣經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先前受讓自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受讓之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債權,債務人係於90年10月22日,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就原先之借款契約申請追加額度,復於91年5月30日,再度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聲請追加額度申貸,前後均係填寫其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指定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將申貸之金額匯入等情,固據提出89年10月25日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貸特惠專案額度申請表、90年10月22日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91年5月30日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全國公告之登報報紙、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前置調解卷第50至56頁、更生執行卷第135、259、317頁)。惟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觀諸異議人上開提出之文件,佐以相對人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其中於90年10月29日、91年6月6日之交易金額,分別有美國運通銀行匯入6萬3172元、20萬9404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認此二筆係相對人所為之借貸無誤。至就異議人另依上開債務人帳戶明細記錄所載於89年11月7日電匯轉存9萬7000元交易記錄,主張質疑該筆款項之匯款人同為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函詢此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因已屆保管年限15年,該筆交易記錄之傳票已於107年5月25日銷毀,另交易註記「42+371++,8」乃系統亂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彰化銀行函文),是已無從查知上開9萬7000元確係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所為之借貸匯款,異議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自難認其所為聲明異議為可取。是就兩造間現存債權本金數額等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以原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並遽以計算異議人之債權總額,而重為製作公告債權表,即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異議意旨並無可採,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債權人│本金│利息金額│債權總額│├─────┼──────┼───────┼──────┤│良京實業股│27萬2576元│69萬7689元│97萬265元││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