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30日結婚,所育子女 歐冠儀 (已歿)、 歐冠霆歐冠葦 均已成年。長期以來,被告在兩造意見相左時會以三字經、五字經等語辱罵原告,還會丟東西、砸物品,以及反鎖家門,不讓原告返家,甚至在開車時會有暴衝舉動,不顧車上人員安全,或把妻小丟下直接開車離去。子女從出生起至長大所有費用都是原告負擔,被告只負擔家用,甚至歐冠儀因病身故後所有費用扣除奠儀後,仍由原告支付。此外,被告在原告與歐冠儀感染新冠病毒隔離期間對兩人不聞不問,全賴歐冠儀男友送餐才度過隔離期,向被告抱怨此事,被告竟稱「你又沒說,我怎麼知道?」歐冠儀去世前,原告通知被告來看她最後一面,被告竟表示「你留下來處理,處理好再回來」,讓原告一人處理女兒後事,枉為人夫及人父;在婆媳意見不合時從未護著原告,只會責備原告且在旁看戲。原告嗣離家別居,被告竟時打公司電話或原告手機騷擾原告,還出言恐嚇,叫原告騎車要小心或去死等語。原告對這段婚姻已死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沒有做原告講的這些事,想繼續維持婚姻,會傳一些看起來在罵原告的簡訊,是因為原告提離婚,被告不能適應,才會傳,而且都是被告平常就會講的話;被告開車沒有把家人丟包自己回去,行程都是以家人為主,家人下車後可能哪裡不去,他們就自己搭車回去;原告晚回家又不接電話,很晚了,不知道她幾點回來,被告當然要把門反鎖,這樣比較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月30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原告主張常遭被告以三字經、五字經等語辱罵,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辯稱傳送的是伊平常會講的話,平常就是罵來罵去,就是回答這樣子等語,本院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家庭群組中不時以「草機掰、幹你娘、腦袋裝大便」等語辱罵原告,且在歐冠儀表示其狀況很差、住院了、你們整天吵、其不要負能量、其很痛苦等語,被告仍回覆歐冠儀「叫你媽嘴巴安靜一點、凹三小」等語,顯見被告習於以粗鄙、不雅、髒話等惡言指責原告,且毫不遮掩,兩造間關係極為不平等,足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稽。是被告欠缺夫妻應彼此包容尊重之觀念,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人格遭貶損,被告前開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
(四)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於開車載家人出去後,因原告與其意見不合、認為原告不給其面子,就把車開走,把其他人丟包,被告就此未予否認,惟辯稱他們自己下車,可能哪裡不去,自己搭車回去云云,然一家人同車出去,除非事前已談妥乘車者自行搭車返家,否則多是一家人同車回家,故被告所辯與常情未符,難認可採,而被告任意將原告及家人留置在異地之行為,益證被告對原告全無夫妻間相處應有之基本尊重;原告又主張被告常在夜間反鎖家門不讓其返家,被告並未否認,惟辯稱不知原告幾點回家,當然要反鎖,這樣比較安全云云,審酌被告以安全問題為由「鎖門」固無疑義,然其「反鎖家門」致原告無法持用鑰匙自由進入,顯見被告忽視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平等地位,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嚴重傷害原告於婚姻中應與被告立於平等地位之尊嚴,致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期修復。
(五)至被告辯稱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然審酌被告在原告離家後,初期雖曾傳送擔心、關心原告的訊息給原告,但未獲原告善意回應後,即傳送「不用在那邊543」、「上下班外出騎車注意安全」、「一開口就說我的不是,沒關係看誰先倒下」、「兩個月了,我沒改你又改了什麼,每天熱臉貼冷屁股,我有關心你,而你呢?整天挖舊帳,隨便你,現在妻離,你高興了,後面還很多一家人的事,你要搞到子散,六親不認,家破人亡我等你」、「說不定上班外出開門會給你一個驚喜,看到我,停紅綠燈轉角撞在一起,人家說不打不相識」、「二個月了,容忍你了,不要逼我」等不具善意內容之語句給原告,實難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而原告前開主張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等語,則可採信。
(六)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屢屢未以平等、尊重之態度與原告相處,致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業已喪失,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其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足認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之未來遠景已無任何交集。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相處狀況及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以認定。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可歸責於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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