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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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內所引用之附件應更正為本件裁定所附之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內所引用之附件有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本件裁定所附之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55號被告孫瑞妤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4段453巷12號
10樓2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美妝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 瑪宣妮 香檳蜂蜜護髮精油、 思波綺 瞬間護髮霧、水之印緊緻活研蜂王乳彈潤精華及LOREAL活力緊緻極致修護精華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199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夾放在褲腰部位,走出上開店家時,因警鈴聲響,為上開店家店長 王秀俊 查覺有異,攔阻孫瑞妤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瑞妤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以及上開揭物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瑞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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