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鄭錫盈 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錫盈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時,因不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案發當時,左轉綠燈號誌未亮起時,就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揭地點左轉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當場有向員警質疑該號誌燈是何時由單純綠燈改成多向號誌的,連伊住在汐止的人都不清楚,更何況當時在後面還有一輛新竹來的車也被舉發,伊認為應該要有更清楚的標示,如同新台五路上就有一個標誌是寫「多向號誌指示燈,請依指示燈向右轉」,讓駕駛人注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在路口號誌左轉綠燈箭頭尚未亮起時,即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英輔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規定,駕駛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有注意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示,並依其指示行駛之義務,不待另立牌示要求遵守,亦不可罔顧標誌、標線、號誌實際顯示內容,而單恃駕駛人對路況之既有印象行車,此乃用路者最基本應具有之注意義務。本件異議人前提出之申訴狀內,自承於當地住了將近
2年,但較少出入案發地點,是其偶爾行經該處,對該處路況並非十分熟稔,自應對該處號誌指示內容盡高度注意義務,然其於本院開庭時,對該處號誌設計乃區分為直行綠燈箭頭、左轉綠燈箭頭一事,竟不知悉,而辯稱該號誌僅有綠燈和左轉燈,沒有直行箭頭設計,迄證人陳英輔提出案發地點之相片,證明案發地點號誌運作情形後,異議人始改口辯解內容,此有本院100年6月27日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號誌運作情形甚明,其駕車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可歸責於其未注意號誌指示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方蘭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