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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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36號上訴人 何地鐘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定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民國(下同)99年間新北市第1屆中和區清穗里里長(下稱系爭里長)之候選人。上訴人竟從99年11月間起,陸續在里民家及里活動中心旁廁所附近,向具有投票權之里民 邱次郎 、 陳彬 、 陳幸治 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約其等投票給上訴人,意圖影響選舉結果,致上訴人最終於該選區獲得第一高票,共計達869票。上訴人所為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訴,求為宣告上訴人當選系爭里長無效等情。上訴人則以:伊前雖交付訴外人陳彬2千元,然係念及陳彬及其妻子身體不好,基於幫助鄉親之情而提供予其購買營養品補身體,與賄選無涉。伊並無向陳幸治、邱次郎買票之事,陳幸治及其妻 郭靜瑾 、邱次郎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里長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中央選舉
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訴外人邱次郎、陳彬、陳幸治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㈢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經上訴人不服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里長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所述,被上訴人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有無向邱次郎、陳彬、陳幸治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里長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
正式公告上訴人當選,訴外人邱次郎、陳彬、陳幸治為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㈡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上訴人有無向邱次郎、陳彬、陳幸治交付賄賂,茲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向邱次郎交付賄賂部分:
①上訴人如何於99年11月27日前1週某日之中午,在邱次郎
位於新北市○○區○○里○○街○○巷25之1號住處內,當場交付賄賂2千元與邱次郎,與邱次郎約其戶內共4位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己,業據邱次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27日投票前某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交付2千元現金賄賂,要求其投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9年9、10月間,在其住處所交付之2千元為敬老津貼,與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投票前所交付之2千元,並非同一筆現金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35號99年12月21日及99年12月22日邱次郎訊問筆錄);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仍為相同證述,並稱領老人金時有蓋章,但買票這次是沒有蓋章的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83-85頁)。參以證人即新北市中和區公司所社會課課員呂惠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因今年(按指99年)剛好要選舉,為避免敏感,所以將發放敬老津貼時間提早至99年9月10日發放,希望各里里長於99年10月底前發放完畢,並將重陽節禮金名冊交還區公所,若有未發完之款項就交回。中和區清穗里重陽節敬老禮金名冊於99年11月12日就交回公所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卷第55頁)。復有中和市99年度重陽節清穗里老人名冊、敬老名冊等附於上開偵字卷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信封內可徵。而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重陽節敬老禮金名冊既於99年11月12日已繳回中和區公所,上訴人即無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前1週,提供該名冊予邱次郎蓋章或簽名,以發放敬老津貼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交予邱次郎之2千元,確非重陽節敬老津貼,而係邱次郎證述之賄賂無訛,堪認上訴人確有向邱次郎交付賄賂。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邱次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系爭
里長選舉中有去幫被上訴人忙等情,是上訴人斷無甘冒被對手陣營抓到賄選加以攻擊之風險,而向邱次郎買票,而認證人邱次郎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邱次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證稱:「選里長的時候…我有和我太太一起去何地鐘那裡幫忙,我也有去幫忙別的候選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84頁反面)。是證人邱次郎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係於多位候選人處幫忙,而非支持特定之對象,是其所為上開上訴人向其交付賄款之證言,與常情並無違背,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向陳彬交付賄賂部分:
①上訴人如何於99年11月27日前1週某日之中午,在新北市
中和區清穗里明德公園某處之廁所內,交付陳彬2千元,迭據陳彬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亦自認確曾於系爭里長競選期間於上開地點交付2千元予陳彬,惟辯稱係供陳彬購買營養品之用云云。然查:陳彬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選舉後過一星期,其遇見上訴人,遭上訴人責罵,何以未投給上訴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35號卷第38-39頁卷)。陳彬嗣於系爭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選舉完之後,何地鐘說陳彬你很沒天良…」、「…我女兒要我把這2千元拿還給何地鐘,我女兒說我不可以拿這個2千元,這是有罪的,選舉不能跟別人拿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0頁)。佐以上訴人於選舉競選激烈期間,選擇於隱密處即公園之廁所內交付該2千元予陳彬等情,堪認上訴人雖以買營養品之名義,交付2千元予陳彬,實係請託其於系爭里長選舉時予以支持,即屬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基於幫助鄉親之情交付陳彬購買
營養品,與賄選無涉云云。然果上訴人所辯非虛,則上訴人何以不約妥時機或親赴陳彬住處拜訪,反於公園之廁所內交付?又焉有於系爭選舉結束落選後,指責陳彬沒天良之理?是上訴人就此所辯,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向陳幸治行求賄賂部分:
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如何於99年11月24日、25日之某日,在陳幸治位於
新北市○○區○○街○○巷15之1號之住處內,藉拜票之機會,以將現金2千元置於陳幸治住處內沙發上之方式,行求賄賂2千元與陳幸治之事實,業據陳幸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何地鐘99年11月24、25日當天一開始到我家跟我聊天,聊天說這一次選舉很激烈…要我幫忙,後來何地鐘拿了2千元要給我,我跟何地鐘說我不要收那2千元,後來我去洗手間出來後,何地鐘說他要離開,我開門讓他出去後,我才看到原本何地鐘在我家座位上有留下現金2千元,我本來看到之後要還給何地鐘,但是他已經走遠且我行動不方便,所以那2千元那時候沒有來得及還他」等語,並當場將2千元交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卷第102頁);又陳幸治之配偶郭靜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選舉投票日前幾天的某一天下午或晚上,是何地鐘本人一個人親自到我們家來拜票,要我們在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他,何地鐘要拿2千元給我們,但是我們向他表示我們不需要這錢,後來何地鐘將現金2千元丟在沙發,何地鐘就離開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卷第109頁),其2人所為之證言互核相符,且彼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86-89頁)。堪認上訴人確於99年11月下旬之某日,在陳幸治之住處內,藉拜票之機會,行求賄賂2千元與陳幸治。
③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幸治、郭靜瑾所為上開證述,就上
訴人向其等拜票時拿出現金之數目,究為當場知悉,抑或上訴人離去後才知,前後所為證述略有不同。惟渠2人就上訴人於拜票要求其等支持後,有拿出現金欲交付等情,則為一致之陳述,是尚無礙上訴人確有行求賄款予陳幸治之認定。而陳幸治、郭靜瑾既於上訴人離去後,明確知悉其留下之款項數額為2千元,則其等於偵查中作證時,未予明確劃分,而稱上訴人拜託時拿出現金2千元等語,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是難以此認其證詞不可採。至上訴人認郭靜瑾就其究為當場發現上訴人將2千元留在其住處沙發上,或俟上訴人離去後始發現,先後所為證言不符一節,然經核證人郭靜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僅係證述上訴人將該2千元留於其家中沙發上之過程,並未特別表明其係當場發現或俟上訴人離去後始發現。上訴人執此認郭靜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有異而不可採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向邱次郎、陳彬交付賄賂,而約其等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亦確有向陳幸治行求賄賂之行為。
七、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確有向邱次郎、陳彬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另亦有向陳幸治行求賄賂之行為,已如上六所述,是上訴人當選系爭里長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