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初之某日起至遭警查獲前,乃基於單一之容留犯意,持續、多次提供同一場所,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構成刑法第
231條第1項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單純一罪。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者透過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處
罰促成性交易的行為人,而性交易是有償的性提供,性工作者所提供的性服務,為憲法所保障的職業自由,為了更周延的權利保護,我們不應該在權利領域的範圍,過早加入道德、立法政策的觀點,而將性服務直接排除在職業自由的保障範圍之外。其次,性服務需求者,也是基於人性尊嚴而來的行動自由,畢竟「食色性也」,我們應該大方承認「性」是人類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因此,本案被告直接促成兩個在自由意思下的成年人進行性交易,提供性服務者,為憲法所保障的職業自由,性服務需求者,也是根據憲法一般行動自由而來,本案性交易的雙方,都有其憲法位階之權利,促成性交易的行為人,促成2個合法進行的權利,為何要課以刑事責任,處罰的正當理由何在,將涉及本院應該如何決定本案的具體量刑因子。就此,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認為,處罰性工作者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本院認為,促成性交易的行為人,使性工作者便利提供性服務,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保護法益,或許可以從此方向進行推演,也就是保護「國民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然而,除了國民健康較為具體外,社會善良風俗過於抽象,難以理解,而且以「風俗」作為刑法保護法益過於危險,因為,現在多數人認為的善良風俗,未必是正確的核心價值(例如:美國的黑白種族隔離政策迄今不過50年,當時被認定為良善的風俗)。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應該摒除「社會善良風俗」的想法。此外,性產業可能會伴隨著一些不良的社會影響,例如:頻繁的性接觸導致性病散佈的危險,或利之所趨,性產業可能造成幫派、毒品介入的隱憂,或業主不當剝削性服務者,或對於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或提高人口販運的可能性等等。因此,本院認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應該在於非法的性交易促成者對可能對社會安全造成上開影響,具有抽象危險犯的性質,而此一保護法益將展現在具體的量刑因子上,而非抽象的社會善良風俗。因而考量本案被告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以非法的方式,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尤其被告之前已有2次經營性服務業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性交易的行為人,均為20歲以上的成年人,所經營的場所,為護膚店,一般的兒童及少年接觸不易,且被告在每次性交易可以分得約47%的酬勞,尚難認定不當剝削,再者,本案性交易均使用保險套,對於性交易的雙方身體健康危害的程度非高,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本案經營之規模較大,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5,
5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他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6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9月初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777護膚美容店」,容留 董芷瑄 、 林慧娟 、 李孟娟 、 張梅玉 、 莊月春 、 洪伯連 及 程梅芳 等女子,並給予號碼牌,輪流為前來「777護膚美容店」尋求為有償性交或猥褻行為(下簡稱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提供女子以口腔接合男客性器之性交或為男客撫弄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等性服務,待到場各尋芳男客與接客女子為性交易完畢後,甲○○即向該名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900元,俟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甲○○再交付所收取各接客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1000元予各該接客女子資為每次接客之酬勞,藉此取得每位接客女子每1次性交易所得之900元資為其提供場所容留董芷瑄等女子接客從事性交易之對價以牟利。嗣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甲○○與甫到職之男子 吳源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招呼女子董芷瑄、林慧娟、李孟娟、張梅玉等人與男客 吳柏陞 、 施坤男 、 曾韡順 、 李明暉 等人為性交易,以及女子莊月春、洪伯連及程梅芳等人在場等候接待男客為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董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張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莊月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洪伯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程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吳柏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施坤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曾韡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明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777護膚美容店」樓層房間示意圖2紙。
「777護膚美容店」現場蒐證照片15張。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11張。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自104年9月初起迄至為警查獲日止,在「777護膚美容店」,多次容留證人董芷瑄等多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前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所(持)有人│├──┼────────────┼───┼──────┤│1│性交易營業所得新臺幣現金│5500元│甲○○│├──┼────────────┼───┼──────┤│2│監視器主機│1台│同上│├──┼────────────┼───┼──────┤│3│監視器螢幕│1台│同上│├──┼────────────┼───┼──────┤│4│監視器鏡頭│4支│同上│├──┼────────────┼───┼──────┤│5│打卡鐘│1台│同上│├──┼────────────┼───┼──────┤│6│計時器│4個│同上│├──┼────────────┼───┼──────┤│7│小姐號碼牌│7支│同上│├──┼────────────┼───┼──────┤│8│10月12日帳單│8張│同上│├──┼────────────┼───┼──────┤│9│10月11日帳單│4張│同上│├──┼────────────┼───┼──────┤││名片│1張│同上│├──┼────────────┼───┼──────┤││打火機│1個│同上│├──┼────────────┼───┼──────┤││未使用保險套│1個│董芷瑄│├──┼────────────┼───┼──────┤││潤滑油│1瓶│董芷瑄│├──┼────────────┼───┼──────┤││潤滑液│1瓶│林慧娟│├──┼────────────┼───┼──────┤││沾有精液衛生紙團│1團│林慧娟│├──┼────────────┼───┼──────┤││潤滑液│1瓶│李孟娟│├──┼────────────┼───┼──────┤││沾有精液衛生紙團│1團│李孟娟│├──┼────────────┼───┼──────┤││潤滑液│1瓶│張梅玉│├──┼────────────┼───┼──────┤││未使用保險套│1個│張梅玉│├──┼────────────┼───┼──────┤││沾有精液衛生紙團│1團│張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