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 林國呈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被告 吳雅芳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韋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0月6日結婚,婚後生完女兒不久,
發現被告脾氣變得相當暴躁,講不到三句就生氣不高興,時常與原告爭吵要離婚,原告為此皆是百般忍耐,以求家庭生活和諧。然被告平常不煮三餐,對原告之父母未盡為人媳婦應有之孝道,被告之行為舉止,為同住之父母皆看在眼裡。原告為此精神十分不穩定,情緒非常低落,被告卻藉由原告與女性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與該名女性友人聊天、互虧等對話,而認為原告有外遇,並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㈡承前,被告認原告與該名女性友人之聊天紀錄,即認定原告
是在搞外遇,於102年11月間,帶著原告之父母親,來到該名女性友人家樓下,指責原告與該名女性友人有婚外情,並當場毆打、摑掌原告成傷,此有驗傷單為證,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與該名女性友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事後被告便逼迫原告寫悔過書,原告對自己是否有搞婚外情一事,問心無愧,但仍基於百般無奈,寫下此份悔過書,藉此平息脾氣暴躁之被告,爾後被告於此事過後,便不再幫忙經營原告家中之麵攤。
㈢原告任職消防隊員,20幾年來原告每月之薪水,皆由被告管
理,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由被告管理,然被告卻將原告之薪水花光,並有負債。而被告於原告父母所經營之麵攤工作,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知被告是花不夠或根本另藏私房錢,原告實在是忍無可忍,於102年中向被告取回存摺、印章、提款卡,被告因無錢可花,即跑到原告工作之消防隊大吵大鬧,吵著要錢,原告對此均不理會。被告更向原告之父親謊稱原告有卡債,故需要20萬元清償,原告之父親不疑有他,將20萬元拿給被告,被告便拿此筆金錢去償還其本身所積欠之卡債,嗣後原告之父親大罵原告,為何在外面積欠卡債,原告深感莫名其妙,後來才得知原告之父遭到被告所詐騙,原告及父親為此感到相當憤怒,但被告脾氣暴躁,家人敢怒不敢言。
㈣又兩造數年來已無婚姻性生活,被告脾氣易怒、甚衝,完全
無法相處,原告相忍近十幾年來,兩造不和睦,無夫妻之實,早已為兩造家族所共知,現兩個小孩業經長大成年,兩人已無互相牽絆之意思,原告幾經思考,因而提起此離婚請求,希望被告成全!㈤原告並非因外遇而欲離婚,係因相忍被告無數年之脾氣暴躁
,更有於餐廳友人聚會面前,爆打原告之經驗,令原告難以忍受,而往後之人生,希望被告無須牽絆原告,而做其他理由主張,雙方已無感情,原告不想再忍受被告之暴躁脾氣,父母親亦認為兩造早該離婚!被告亦知悉被告不想繼續維持婚姻之理由,請被告別藉此要求大筆金錢解決,因原告20幾年來之收入全數由被告保管、處理、花用。
㈥承前所述,原告以為能建立美滿之家庭到老,卻仍不敵現實
之殘酷考驗,忍受了近數十年婚姻之痛苦與無奈,對於兩造之性格、處事、對人事物看法之歧異,兩造脾氣及雙方個性之差異,已造成原告極度心理之負擔與無奈,無法繼續忍耐與被告共同維繫婚姻,被告實質亦不願意,且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維持這段痛苦不堪的婚姻,此婚姻關係早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至為顯然,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原告對兩造間之婚姻早已無信任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請求判決離婚,認為雙方都可歸責,只是被告原因比較大。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於79年10月6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家庭非常和樂,經常
一同出遊並外出用餐,每年的生日與結婚週年紀念日也都會與親朋好友一同歡慶,在共同朋友眼中是一對人人稱羡的夫妻。被告本來有煮三餐,但原告對外社團眾多,時常不在家用餐,甚至還常邀被告一同參加社團、朋友聚會。而公婆身體病痛就醫、回診都是由被告陪同,尤其101年10月起,公公 林源輝 進行脊椎骨、膝蓋骨等大型手術,過程中舟車勞頓、來回奔波,被告不曾有半句怨言,也自覺這是為人媳婦應盡的責任,讓人心寒的是原告自始至終不曾聞問有關雙親病情。逢年過節家中大小祭拜,也都有遵循公婆的囑咐,絲毫不敢怠惰或微詞,以上對於公婆是否有善盡孝道,被告問心無愧,如今換來原告如此不實指控,被告深感痛心。被告自從結婚後就一直在公婆麵攤幫忙,每日公婆所給的酬勞都用於家庭開銷與供原告菸酒、檳榔、外出聚會,被告雖然工作辛苦,但也一家和樂,把吃苦當作吃補,甘之如飴。
㈡自從101年7、8月暑假期間,兩名女兒發覺原告不同以往的
頻繁於電腦前不知何故眉開眼笑,事後發現原告與一名女性臉書(facebook)名稱 陳祁祁 (本名 陳品宜 )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1年2、3月間,開始有聊天記錄,並發現有極其曖昧、露骨的字眼如「我愛你、不要弄太深、弟弟看到妹妹會衝動」等,並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經回想才驚覺原告這段期間一直流連於彰化高爾夫球場,只要休假甚至上班還專程請假,事後得知該名女子陳品宜於彰化高爾夫球場當桿弟,經原告球友告知被告,原告都指定陳品宜背負球具。嗣於102年5月間,經查證得知原告於上班時間,將機車停放在彰化市○○路一棟出租公寓下,當下被告打電話詢問「你在哪裡?」,原告表示「我在隊上。」,被告察覺有異,並在該公寓下等候多時,發現原告步出該公寓,原告聲稱只是找朋友,所以被告還是選擇相信他。此後,於102年10月間,又耳聞原告經常出入其服務單位消防隊旁,位在彰化市○○路○段之「師範國宅」,據該棟大樓守衛表示原告與陳品宜以夫妻名義承租該大樓九樓,被告守候多時,發現確有此事,兩人同居在該棟大樓。102年11月29日早上,被告看到原告與陳品宜兩人手牽手進入該大樓,隨後被告詢問該大樓守衛,守衛表示兩人是夫妻,且丈夫是隔壁東區消防隊隊員,被告當時痛心疾首、晴天霹靂,自己結髮22年的丈夫被誤認為他人的丈夫,讓被告情何以堪。但還是希望事情有轉圜餘地,被告當場還是隱忍下來,選擇繼續回公婆麵攤幫忙,直到當天晚上有了空閒時間,協同公婆、兩名女兒、原告去師範國宅與陳品宜說明清楚。陳品宜當時氣燄高漲,大聲怒斥「叫兩個老的先回去,我們三個自己來講。」,使被告心生恐懼,深怕遭遇不測,所幸報警請求協助。接著,上述所有當事人前往轄區大竹派出所,當下書立悔過書,請原告簽署,原告當場閱讀悔過書,幾經思考後與在場所有親屬簽名並蓋章。
㈢原告一直以來開銷就非常大,加入四、五個社團,年費就將
近10萬元,每年出國旅遊數次,日常嗜好上酒店、打高爾夫球等單筆高消費支出,信用卡都是刷爆的狀態,卡費都只付最低應繳費額度,且無法再申請信用卡,因此借用被告身分申請新的信用卡供原告使用。想當然爾,原告任職消防隊員公職薪水已入不敷出,被告何來花光原告所有薪水之有。被告一直秉持著嫁雞隨雞的觀念,跟著兩個小孩過著拮据的生活,卻換來原告嚴厲且不實的指控。
㈣承前,依原告所陳述被告詐騙公公20萬元清償卡債,皆為不
實指控,事件原委為102年3、4月間,原告多次打電話遊說、催促被告向公公說明急需現金清償卡債,被告為之震懾,不得已之下向公公開口,並與原告一同前往台新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等清償債務,當場也折毀卡片,並向銀行告知不得再發卡給原告,否則將來必有呆帳產生。原告所提出「雙方無婚姻之實多年,數年來無婚姻性生活」均為原告扭曲捏造,一直以來夫妻間皆有正常性生活,但自從原告婚外戀情對象脅迫慫恿下,原告才搬離原本房間,不與本人同床共枕。
㈤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皆為刻意扭曲編造之不實陳述,自從
被告發現原告發生婚外戀情後,原告性情大變,時常出言挑釁恐嚇被告,並多次購買離婚協議書脅迫、威嚇被告簽字同意,甚至時常以三字經等污辱性字眼「出去被幹一幹、你這個垃圾、你去死一死」等…怒罵被告,破壞家中門鎖,讓被告身心飽受折磨與虐待,生活苦不堪言,轄區員警也多次到場協助,但被告不曾提出家暴傷害告訴。原告似乎要故意挑釁被告,製造家中夫妻失和跡象,藉此蒐集證據提出離婚訴訟。其實,原告與被告結婚至今雖偶有鬥嘴爭吵,但也算是一家和樂,卻在婚外戀情女子半哄半騙的遊說下,導致一家鬧得沸沸揚揚、雞飛狗跳。對於本段婚姻,被告用盡心力,竭盡所能的保護與維持,但期間本人仍多次發現原告及其聲稱的女性友人常在共同租屋處出雙入對,被告一再的原諒原告的婚外戀情,但原告還是一樣我行我素,103年5月間,被告才對他們倆人提出妨礙家庭的訴訟,目的在使原告及婚外戀情女子因畏懼法律的約束而結束這段不倫之戀回到正常生活,事件自始至終被告只是想回到當初和樂融洽的家庭生活,盼望有一天原告回到屬於原本的家。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二
名子女 林佳筠 、 林景儀 (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
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離婚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林鉄城 ,證明被告多年前曾在餐廳當眾毆打原告;另聲請傳喚原告之母親 林李良 ,證明被告平日脾氣暴躁,並曾毆打原告。惟上開二名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致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對其暴力相向之事實,是原告所提上開離婚事由無法成立。
㈢又兩造之長女林佳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法官問:請
據實陳述兩造婚姻相處情形?)證人答:之前我們全家的感情都很好,也有一起出遊,之後發現爸爸有第三者以後,才變成這樣,之前他們夫妻的感情真的很好。(法官問:爸爸稱說,媽媽有在公開的場所打他知道嗎?)證人答:這我不知道。(法官問:家裡的金錢都是誰在管理?)證人答:我要金錢都是跟媽媽要。(法官問:他們常常吵架嗎?)證人答:發現有第三者之前沒有常吵架。(法官問:如何發現爸爸有第三者?)證人答:我和妹妹發現爸爸的臉書上跟別人聊天的記錄,有跟媽媽講,也有跟爸爸溝通希望爸爸可以回心轉意,但是爸爸一直說沒有。(法官問:母親的脾氣如何?)證人答:脾氣很好。(法官問:破壞家中門鎖,證人是否知道?)證人答:那陣子爸爸會一直喝酒,一直鬧,因為爸爸會一直作勢要打我媽媽,我跟媽媽都很害怕,所以不敢讓爸爸進來等語;而兩造之次女林景儀亦到庭證稱:(法官問:父母親過去感情如何?)證人答:從我小的時候都很好,我們很常出去玩。(法官問:父母的關係從何時開始變得緊張?)證人答:從他開始外遇以後關係就變緊張,我父親外遇是我發現的,大約是二年前的事情。(法官問:如何發現你爸爸外遇?)證人答:我從我父親的Facebook(臉書)上面看到他跟陳品宜的聊天內容曖昧,才知道我父親已經外遇。(法官問:什麼時候告訴妳媽媽?)證人答:過不久之後。(法官問:曾經跟妳媽媽去你父親與陳品宜的住所找你父親?)證人答:是。(法官問:當時有無發生衝突?)證人答:當時蠻混亂的,我父親不想要我們跟陳品宜有接觸。(法官問:(提示附件三悔過書),這是你父親當天在派出所簽的悔過書嗎?)證人答:對。(法官問:當時有承認他有外遇?)證人答:他一直說沒有。(法官問:但父親為何要簽悔過書?)證人答:我也不知道。(法官問:他有承認他跟陳品宜有同住那邊?)證人答:我不知道。(法官問:父親現在還有無回家居住?)證人答:因為父親上班的關係,都是睡在隊上,只有放假的時候才回來,但現在都沒有回家。(法官問:父親已經多久沒有回家?)證人答:如果是放假的時候,早上會去市場幫忙,有時候回去家裡拿一下東西,在家裡不會久待。(法官問:這種情狀持續多久?)證人答:已經蠻久了。(法官問:對於你父親訴請離婚的看法?)證人答:我們希望不要離婚。(法官問:理由?)證人答:從這幾個月以來他的態度已經有比較緩和了,至少看到我們時不會很兇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6日、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並提出兩造過去偕同女兒及家人經常出遊、用餐之相片多張附卷佐證。顯見兩造之家庭原本和樂,自從原告與訴外人陳品宜有密切交往後,始出現緊張衝突,雖原告否認有與訴外人陳品宜合意性交,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又提出離婚原因「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請求判決離婚,認為雙方都可歸責,只是被告原因比較大。」,顯與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若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確曾與訴外人陳品宜合意性交,則原告係可歸責之一方,僅被告得據此對原告提起離婚,豈能由原告以之做為離婚之事由,否則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㈣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脾氣暴躁,時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兩造平日相處不睦,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抗辯如前述,並表示原告自從有了第三者後,態度丕變,整天吵著要離婚,但其希望原告能夠回心轉意,目的就是為維持家庭的完整等語。本院衡酌全案卷證及兩造與證人所述,被告一心一意為家庭付出,即便得知原告出軌,仍希望原告能夠回頭,破鏡重圓,共組圓滿之家庭;反觀原告一再空言指責被告脾氣暴躁、未盡孝道、金錢需索無度,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兩造之女兒林佳筠、林景儀所證述之內容背道而馳。再者,原告雖極力否認與訴外人陳品宜有合意性交之行為,惟依原告與陳品宜在FACEBOOK之對話內容提及「怕做太久妹妹又受傷」、「弟弟看到妹妹就會衝動」、「所以不要太深啊」、「可是白帶還沒好不能用啦」、「吼都不能做太久了」、「30以下一年沒懷孕就是不孕症,30以上半年就是不孕症了」、「真的想懷就得2個一起去看醫生了」等言詞,有被告所提供之網頁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其後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品宜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原告在刑事認定上,即便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惟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陳品宜之上開對話內容,既曖昧又露骨,已超出應有之道德界線,且違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況原告為被告發現其與訴外人陳品宜在外租屋同居後,亦曾在眾多親友見證下書立悔過書,承認自己有婚外情,有悔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長期受到被告暴力相向,已難認真正,縱認兩造間因第三者介入,迄今僅維持形式上之夫妻關係,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事由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行為所致,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㈤綜上所述,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