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達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明達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知悉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發生車禍,危及路上人車或乘客之生命安全,肇致死亡之結果,詎蔡明達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述工地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之單行道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即不得駕駛汽機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該路段恰無照明惟機車照明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道路筆直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能力,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汪書萍 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逆向迎面而來此一車前狀況,猶以時速至少約66公里貿然前行,未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而致兩車對撞,汪書萍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11月20日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員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蔡明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警並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測得蔡明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汪書萍之兄 汪資平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者外,公訴人、被告蔡明達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1頁)、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汪書萍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11月20日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以上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以上見相卷第50頁、第51頁至第61頁)附卷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過失責任之說明:
(一)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即不得駕駛汽機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本案車禍事故現場道路為未畫設車道線之單行道,此觀上述事故現場照片自明,故該路段行車時速即不得超過40公里(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參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填載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應有誤載,附此敘明。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二)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具體事實:
1.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及醫學研究通見,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亦可參照,為本院審理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之
102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回推車禍發生時之濃度,數值勢必更高,即酒醉程度無疑更深重,被告亦承認:「(檢察官問:……檢察官認為你看而前方死者所騎乘車輛時仍有足夠反應距離,有無意見?)那天我有飲酒,你也知道喝酒後反應較遲緩」(見偵卷第74頁背面)、「當時喝了酒反應比較遲鈍」(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在卷,足認被告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未如常人甚明。
2.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88頁),依據現場跡證、被告與被害人乃對向擦撞之撞擊型態、各機車型號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等要素研判,被害人汪書萍騎駛000-00
0號輕型機車在事發前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而被告蔡明達騎駛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事發前之時速介於60.7至64公里,若再考慮其機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機車旋轉並反向移動的能量,至少還要再高出10%至15%(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見被告在撞擊前之時速,至少66公里(最快達73.6公里),已明顯超出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是被告曾稱自己騎得蠻快但還在速限內云云(本院卷第27頁),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3.本案車禍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道路筆直而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由上述卷存現場事故照片可知,整路在固定距離內設有路燈,惟對照案發當時警於現場朝單行道方向、逆單行道方向拍攝之照片,可見撞擊點前後路段未有光亮(路燈設置間隔落差或故障未亮,原因不明),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內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故該路段恰位於未有○○○區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為有照明,即有粗疏之處,自非可採。再由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及囑警摸擬被告動線攝錄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2頁、第76頁至第89頁)所示,案發地點為直線道路,無障礙物遮蔽,視距確實良好,路寬5.6公尺,路幅並非狹小,至碰撞地前道路因穿越高速公路下,而有U型落差,但通過上坡路段後,距離碰撞地仍有103公尺遠,而且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有兩個光點對向接近,足見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照明均正常開啟,是被告駛入撞擊現場前未照明之區段時,依常理被害人車前燈之提醒效果應更顯著,上揭鑑定報告同謂「夜間無照明條件下車燈會顯得特別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明。因此,即便被害人逆向駛來,而且速度非快,路幅尚寬,被告應能輕易注意到被害人之車前燈,適時因應車前狀況,採取閃避、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且被告亦坦認因飲酒反應較遲緩如前,且行經案發地點時僅注意路面坑洞而未注視前方,等到發現死者就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坦認自己有酒後反應遲鈍、不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應變措施等過失甚明。
4.是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該地,理應遵守上述不得酒駕、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則,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沒有不得不酒駕、不得不超速的理由,以及前述仍能注意並及時閃避等情事),貿然酒後超速騎駛前行,閃避不及而與騎駛機車之被害人汪書萍迎面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肇致本件車禍,至為顯然,更無主張信賴保護餘地。上揭鑑定報告亦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蔡明達酒駕、超速行為,為事故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86頁)。
(三)關於肇事主次因之判斷,攸關被告量刑,爰說明如下:
1.被告騎駛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之單行道時為順向,被害人汪書萍則為逆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為憑,可認無訛。被害人汪書萍送醫救治時經抽血檢驗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8.8mg/dL,即0.0888%,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也違反不得酒後駕駛之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即不得駕駛)。是被告於單行道上順向騎駛,通行權利自較逆向者優位,要無疑義;被害人則有逆向行駛單行道及酒後騎駛機車之過失,而侵害被告路權,應認被告僅占次要肇事因素。
2.上揭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告為事故主因,被害人為事故次因,考其分析因素,乃就被害人逆向行駛之原因,再外延考慮路口標誌可能失當,無管制禁止車輛進入單行道之因素(見本院卷第87頁);然而路口標誌缺失,已非被告所能支配控制,衡量路口標誌缺失而退縮評價被害人逆向之肇因比重,形同增加被告之肇責,無異將肇責判斷委諸第三人之行為(如道路管理主管機關),而非行為人之行為,與刑法上行為人係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基本原則有違,難認合理,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3.又檢察官曾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依該鑑定內容所載,鑑定機關派員至事故現場勘查,僅確認該事故路段為由林森西路往環河街行駛之單行道一事而已(見偵卷第54-1頁),未如前引檢察官勘驗過程及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分析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肇事現場之具體情境,是否全然無法及時注意迴避,更漏未審酌被告有嚴重超速之因素,即逕認被告無法防範被害人騎駛機車有上述諸過失之行為,推論過程難謂完備,自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汪書萍確因上開車禍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且酒後不得駕車一再經大眾媒體、政府機關宣導,故在客觀上當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騎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招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依此,足徵被告在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而被告基於酒後騎車之故意騎駛上述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途中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尚未增訂第2項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究其犯罪行為態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均僅係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適用法則,並無依刑法第55條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訂後,汽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汽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仍受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之拘束,則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顯係立法者以新訂之罪名設立更完整之構成要件,以取代舊有之一部構成要件,自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準此,核被告蔡明達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汪書萍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明達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警員接獲通報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醫院處理調查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酒後駕駛汽車機肇事致人於死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皆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縱依自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酒後騎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應予嚴責,惟本案被害人亦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且逆向闖入單行道,亦有嚴重疏失,被告僅有次要肇因,有如前述,稍有差池,恐怕被告及被害人角色一夕間主客易位,是本件酒後騎車肇事致死,實有別於一般遵循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無端遭酒駕者肇事波及致傷亡之情形,倘本件量刑時若未能充分考量此一被告無法支配控制因素,無異使被告負擔超出個人以外之責任,而有悖罪責原理;另外,被告及告訴人均坦然分別面對自己和胞妹各自的肇因,被告自肇事後即自知有過失,並未矢口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事後念其經濟狀況不佳履行困難,再度與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
101頁),且有履行紀錄,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逝者已矣,告訴人亦申言:既然被告承認犯罪,等於是還他一個公道,他不會再為難被告,也不願看到被告因入監而家破人亡,讓兩家人一起承受痛苦等語在卷(見本院191頁背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不論從刑法罪責均衡之學理、以及修復性司法之人性角度觀之,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堪認被告縱科以上開罪刑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3.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可參。故被告蔡明達本件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罪處斷,自不能再以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7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至8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迄至本案案發時,長時間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目前已婚育有3子,長子就讀國民中學、餘子就讀國民小學,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之派遣工,經濟狀況不甚寬裕,有被告99年度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背面),足見被告有顯著更生跡象,素行堪謂良好;其酒後騎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亡故,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損害可謂重大,惟非獨一肇責,違反義務之程度尚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而告訴人願見其能從輕量刑甚至緩刑之機會,惜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猶於103年11月12日酒後騎駛同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再度因酒自誤,無異自絕緩刑之路,更有愧告訴人釋出之善意,本院認為被告縱經遞減輕其刑,自不應貿然科以最低刑度(即應超過最低刑度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