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卡費,致其所有、
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626之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8),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6樓之8,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鈞院拍賣在案。原告原欲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買回系爭房地,惟因信用不良無法借貸,故與被告丙○○達成協議,由被告丙○○以其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買回系爭房地,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承諾書,約定:⒈原告欲向日盛銀行買回系爭房地,但因資力不足,協議以被告丙○○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借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⒉原告承諾貸款期間內,如其繳納貸款本息達2期(含)以上,或其他有致被告丙○○發生信用不良之情事時,原告應無條件配合將前揭不動產依現況點交予被告丙○○自由處分,作為違約賠償,不得另行請求任何費用;⒊雙方協議於被告丙○○貸款核撥後,若原告欲以自己之費用將產權及貸款過戶至原告指定之人名下,被告丙○○應無條件交付過戶所需之各項文件配合辦理;⒋因本案所衍生的所有稅費均由原告支付;⒌原告、被告丙○○間應本於誠信原則相互配合。
㈡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被告丙○○委託立豐不動產仲介
經紀行向鈞院標購系爭房地,並於92年11月27日標得,原告亦依約每月以其女「 林佳瑜 」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至被告丙○○於日盛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詎料原告於96年6月9日請求被告丙○○依約協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指定之人「林佳瑜」名下,被告丙○○竟置之不理,原告前遂向鈞院起訴並以該案之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佳瑜。該案經鈞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丙○○上訴,雖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改以原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告確定,惟該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關係為原告借用被告丙○○名義進行借貸並標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則由原告實際進行管理。是系爭房地厥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訂有明文。被告丙○○之債權人即被告乙○○,前執其對被告丙○○之執行名義向鈞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依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理由,業已認定兩造間之關係為原告借用被告丙○○名義向日盛銀行借貸並標購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原告,則被告丙○○之債權人即被告乙○○不得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再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丙○○之上開欠款債務金額,原告願給付償還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系爭房地自始均由原告實際進行管理、使用以及占有,為原告及子女賴以維生之處所,且原告為低收入戶,難以想像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要以何處為家之窘境。
㈣綜上,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的確為被告丙○○,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令為真,惟原告終究僅取得對被告丙○○請求回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該請求權僅具債權請求權之性質,則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乙○○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
89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即被告丙○○應於96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乙○○90萬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丙○○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1號執行案件受理,並以登記被告丙○○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99年1月8日桃院永99司執九字第1191號執行命令予以查封登記,並進行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後,債權人即被告乙○○於99年7月22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以704,000元聲明承受,並於99年8月17日實施分配,債權額仍不足350,23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19日發給桃院永99司執九字第1191號債權憑證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原告對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強制執行僅能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並無正確調查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而係依據標的物之外觀,或債權人之主張實施強制執行,無法避免因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事實不一致,致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應予以第三人救濟,爰有上開規定准許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之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惟於訴訟繫屬中執行程序終結者,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失其利益,其訴應屬無理由,自屬明確。再查,原告以其就系爭房地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由,於99年5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收狀章為憑,惟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號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9年7月22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由債權人即被告乙○○以底價承受,並於99年8月17日實施價金分配完畢,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99年10月5日)前即已終結,原告起訴排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失其利益而屬無理,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伊實屬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房
地自始均由原告實際進行管理、使用以及占有,則被告丙○○之債權人即被告乙○○,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26日桃院永99司執九字第1191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被告乙○○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有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可稽,原告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縱令非虛,原告僅得本於其與被告丙○○間所成立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在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告丙○○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本院上開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無從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原告對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而不具相對效力,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程序,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占有事實,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自不得據以排除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惟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失其起訴之利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確係登記為被告丙○○,縱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占有及其對被告丙○○有債之請求權,非屬上開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