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丑○○(經本院通緝中)、庚○○、戊○○、子○○(庚○○等3人,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丁○○、己○○、癸○○等人,亦均為成年人。緣乙○○知悉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於97年6月間,以新臺幣1億2,800萬元之價格,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沉澱池土方清運—苗栗縣市及彰化縣寶山國小供土工程」,認有利可圖,竟於97年8月25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與丑○○、甲○○、壬○○、己○○、戊○○、癸○○、丁○○、子○○、庚○○、少年賴○○、少年劉○○、少年黃○○(少年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24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
少年劉○○,00年0月生,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24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人,在址設新竹市○○鎮○○路1段丑○○所經營之南益修車廠集合,由丑○○發乙○○所準備之紅色鴨舌帽與渠等,並每車發與2張載有「抗議」之黃色牌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分別為LW—6199號、W5—2712號、JQ—6045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即將抵達之際,3輛車其中1人旋下車將抗議牌示黏貼於該等車輛之前後車牌號碼上,以蔽人耳目。俟於同日下午2時許,渠等抵達上開沈澱池工地後,上開3輛車陸續停於工地鐵板上,妨害正從路口欲至該處工地內之砂石車駕駛人員駛入(無證據證明該駕駛人員為未成年人)。乙○○又帶頭率丑○○、壬○○、甲○○、己○○、丑○○、戊○○、癸○○、丁○○、子○○、庚○○、少年賴○○、少年劉○○、少年黃○○等人下車,圍住正在工地內挖掘石門水庫沈澱池內淤泥之挖土機司機辛○○,並由其中2人嚇令其停止挖掘,辛○○見渠等來勢洶洶、人多勢眾而不敢不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駕駛砂石車人員及辛○○清運沉澱池土方之權利行使。嗣警據報前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涉犯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有前往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辯稱:我並不知道這樣會妨害到人家施工,從頭到尾都是丑○○找我去的,如果我知道涉及到犯罪的事情,我就不會去了,因為我上去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而且那邊是開放式的空地,工地的車子還是可以進出云云。經查:
1、被告甲○○與乙○○等人於97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分別駕駛3輛前後車牌附掛抗議牌示之車輛停駛在上揭工地內,妨害砂石車駕駛人員駛入,渠等並均下車,由其中2人令辛○○停止挖掘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頁)。據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8月25日那一次,當日下午左右的時候,有3台車進到工地裡面,每台車的前後車牌,都用板子擋住他們車子的車牌,板子上面還寫著「抗議」,他們人下車後,有2個人走過來跟我說,叫我不要挖了,我問他們什麼事,他說不關你的事,你不要再挖就對了,然後我就不敢動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8月25日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對面的工地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有,當時我是開挖土機的,當時有3輛車子下車,叫我不要動作,就這樣子。(問:你是否還記得這3輛車子車牌有無什麼異樣?)我只知道前後都掛了『抗議』兩個字。(問:當時這3輛車子是停在工地的什麼地方?)工地裡面,因為工地裡面當時有鋪設鐵板。(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說車上的人下車以後有兩個人走過來跟你說叫你不要挖了,你問他們什麼事,對方說不關你的事,你不要再挖就對了,後來你就乖乖坐在挖土機的駕駛室內,你當初這個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剛剛說有3部車進到工地,進到工地停在哪裡?)停在鐵板上面。(問:他們把車停在那邊的話,卡車能不能進出?)應該是不能進出。(問:為什麼不能進出?)車擋在鐵板。(問:鐵板範圍以外的路面無法供車通行?)對,因為那個是泥巴。(問:所以如果車行使在鐵板範圍以外的工地路面的話就會陷在泥巴裡面?)是的。(問:鐵板寬度是只容一輛卡車通行,還是可以會車?)不能會車,只能通行。(問:工地內按照你所講的,其他的地面是泥巴、泥濘地?)是的。(問:這樣子除了鐵板那個範圍之外,有地方可以停車?)應該沒有,因為有些是草還有小木頭、小樹這樣,那邊是水庫的沈澱池。(問:你們工作人員有開車來的話,要停在那裡?)停在工地外面。(問:工地裡面沒有地方可以停車?)是的。(問:這樣的話,卡車去運載土方,進來也是停在鐵板上?)是的,1台、1台進來。(問:載滿土方之後工地裡面有地方可以回車?)進工地到裡面回頭,工地裡面有個地方可以回頭,也是鋪著鐵板。(問:這樣車停那邊的話是否會影響卡車的進出?)如果停在那邊的話就沒有辦法掉頭。(問:車停那邊的話,卡車是否可以從鋪設鐵板的路進出工地?)是可以,但是一定在踩在鐵板。(問:你剛剛講說有一部車要進來,而看到很多人在那邊而不敢進來,你是如何知道的?)我有看到卡車。(問:你怎麼知道那輛卡車是要進到你們工地?)我們知道那部卡車要來。(問:那部卡車由彎道要進你們工地的路?)本來要彎,但是停住了。(問:等於是停在路口?)對,停在路口那邊。(問:所以是停在路口,然後在那邊停了一下,然後車子又開走了?)是的。(問:你剛剛提到3部車進來之後,人都下車,有人來跟你講意思就是叫你不要動工,你是否記得叫你不要動工的人是如何說的?)我不太記得,意思是叫我不要動。(問:你當時看到那麼多人來,叫你不要動,你當時的感覺是如何?)我就嚇一跳,因為看到那麼多人過來。(問:意思就是說叫你不要動,又那麼多人過來,所以你會怕?)是的。(問:當你打完電話,那群人要去旁邊坐在樹下聊天的時候,有無跟你講說你可以繼續作你的事情,不要管我們?)沒有。(問:你是如何跟你老闆講,怎麼會勞動你的老闆去報警?)我說工地很多人,可能有10個左右,我說他叫我不要動,所以我沒有動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5至100反面頁),大致互核相符,衡諸證人辛○○與被告甲○○、乙○○等人互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乙○○等人之必要,足徵證人辛○○上開證詞應非子虛,應值採信。由此可見被告甲○○、乙○○等人所為已足以妨害證人辛○○及砂石車駕駛人員清運沈澱池土方工作之執行,自堪認渠等有妨害證人辛○○及砂石車駕駛人員行使清運沈澱池土方之權利之強暴行為至明。
2、查,瑞建公司係一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無身體及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證人辛○○於偵訊之證詞,其係證稱預計進場之砂石車因鑑有多人在工地而未進場等語,因而,公訴意旨應認被告甲○○等人妨害該砂石車進入工地內權利之行使方是。職故,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共同妨害瑞建公司行使權利等語,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3、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參與上開情事之原因,乃聽從同案被告丑○○提議所致,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6反面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8月21日)戊○○找我去新○○○鎮○路○段丑○○他家的修車廠找丑○○、乙○○、丁○○、賴○○等人集合,丑○○、乙○○就叫我們上車,丑○○發給我們一人一頂紅帽子;97年8月25日早上10時許,戊○○問我有沒有事,我說沒有,就又找我去修理廠找丑○○他們,丑○○就給我們一人一頂紅帽子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戊○○、證人即少年賴○○、黃○○於警詢所述亦如出一轍(見偵卷第26、38、39、44、56頁);另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指8月25日)是乙○○帶頭等語(見偵卷第51頁),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71頁),顯見本案主謀者乃被告乙○○、丑○○2人,其等與被告甲○○、丁○○、癸○○、己○○、壬○○等人相約在同案被告丑○○上開修車廠集合,縱被告甲○○在上開工地未實際參與上舉,因渠等事前即互有謀議之行為,且互有分工,縱僅推由其中數人為之,仍應就前揭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同負其責。是被告甲○○上揭辯詞,委無足採。
㈡、稽之各項事證,被告甲○○與乙○○等人共同參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情,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與乙○○等人圍住駕駛挖土機司機辛○○,並由其中不詳之2人嚇令其停工,妨害證人辛○○挖掘淤泥工作之行使,又渠等以停車攔擋之強暴方式,使砂石車無法駛入工地內,妨害該砂石車駕駛人員之權利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甲○○與乙○○、壬○○、己○○、癸○○、丁○○、丑○○、戊○○、子○○、庚○○、少年賴○○、劉○○、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接續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證人辛○○、砂石車駕駛人員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侵害二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成立想像競合,應予補充。次查,被告甲○○為成年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憑,而共同正犯即少年賴○○、劉○○、黃○○分別係80年11月份、81年6月份、81年3月份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9、55頁),是被告甲○○與少年賴○○、劉○○、黃○○就共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矧該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亦與刑法第134條有別,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應認為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而此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只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非必加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前揭少年共同犯罪,依據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予以加重,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為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此既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1至1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參與乙○○等人妨害證人辛○○、砂石車駕車人員工程之進行,危害社會治安,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對此舉構成犯罪之態度不以為然,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參與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無罪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丑○○、庚○○、丁○○、戊○○、壬○○(另經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判決無罪確定)及少年賴○○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頭戴紅色鴨舌帽,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21日16時許,至桃園縣○○鎮○○路○段○○○巷對面之沉澱池土方清運工地門口圍住上開保全人員丙○○,由乙○○為上開恐嚇之語,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少年賴○○於警詢所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第一次我沒有去,我不懂賴○○幹嘛說我有去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你指認8月21日亦即第一次去工地的那次,你有指認一些人跟你一起去,當時你指認跟你一起去的人是否是真實的?)真實的。(問:8月21日第一次到工地時,你是跟誰一起去?)丑○○、乙○○、丁○○、戊○○,其他我忘記了。(問:這樣第一次有參與的所有的人,你不認識的部分,他們的面貌你都有留下深刻的印象?)沒有。(問:這樣在97年10月30日第一次到大溪分局的偵查隊去作筆錄時,你對當時的印象跟記憶是深刻還是有點淡忘了?)淡忘了。(問:你去警局製作筆錄對當時的記憶就已經有點淡忘了?)對。(問:這樣你怎麼會指認壬○○在第一次時也是有去?)我說不太記得。(問:警方要你從這些照片當中去指認出8月21日,亦即第一次有哪些人參與?)有。(問:你是全部都指出來?)沒有。(問:所以你是憑你的印象,再從這些照片當中指認出在8月21日當天有參與的人?)對。(問:現在再讓你挑,你是否可以從照片當中挑出8月21日有哪些人參加?)有幾個可以吧。(問:每張照片都有編號,請唸出在8月21日有參與的人的編號?【提示偵卷第66頁】)2號、3號、7號、5號、9號,其他沒有印象。(問:你剛剛指認的這些人,他們的名字你是否可以叫的出來?)可以。(問:哪些人?)戊○○、丁○○、庚○○、丑○○、乙○○。(問:問這些人是否是你原本認識是的?)對。(問:所以你原本就不認識的人你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8反面至132頁),足認證人賴○○僅對其認識之人能明確指認於97年8月21日有參與該次行動,對於其不認識之人,則僅憑印象指認,又因其與被告甲○○等人參與97年8月25日該次,當場遭警方據報攔查,對於被告甲○○參與該次,自當可明確指認,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同案被告壬○○是否確有參與97年8月21日,則不是表示沒有,即是誤以為是針對第2次參與者之回答,此乃因其與被告壬○○並不認識之故,則其與被告甲○○並不熟識,對被告甲○○之印象,亦應如出一轍。再觀以被告甲○○之面孔並無明顯之特徵,衡之常情,證人賴○○對被告甲○○之印象即不深刻,自無法確實指證被告甲○○於8月21日是否有參與一情;復且,依證人賴○○於偵訊時證稱:97年8月21日一起去的人我只認識丑○○、黃○○、乙○○、戊○○及劉○○,總共應該有1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35頁),並未指出被告甲○○,反證述於警詢中所未指認之人即黃○○、劉○○,是以,證人賴○○或有將97年8月21日與8月25日之參與者混為一談,亦不無可能,尚難以證人賴○○於警詢中有瑕疵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㈡、公訴人另執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第一次甲○○有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作為被告甲○○於97年8月21日有至上址參與恐嚇犯行之依據。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法院審理期間,法院有問你有無在8月21日及8月25日有無去工地,並詢問你第一次去有誰,第二次去的有誰,你的回答是說第一次去的人有甲○○、己○○、丑○○、戊○○、丁○○,你說壬○○你不認識他,你不確定,之後又問你第二次去的有誰,除了剛才講的這幾位之外,你又說有癸○○、庚○○、賴○○、劉○○、黃○○,就這個敘述的事實是否實在?)不屬實,因為第一次我不可能講到己○○,己○○是我認識的人,我是第二次才找他去的,我第一次並沒有找他去。甲○○當時我跟法官講我不認識甲○○,所以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問:當時你講的是壬○○你不認識?)壬○○跟甲○○我都不認識,所以我都不確定。(問:但當時你很特定講你不認識壬○○?)對,但是甲○○的部分在我記憶中,我好像是說不清楚。丑○○我是確定他有去。然後,戊○○我不確定,丁○○有去,這是他自己跟我講的,因為我也忘記了,是我碰到他,他跟我講的。第二次的情形是都有去,因為那時候有碰到警方,有去做資料。(問:(提示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4反面頁)審判長問你你日期忘記了,你去過兩次,有頭戴紅色鴨舌帽,審判長還加強問你你為什麼可以確定甲○○有去,你那時候還回答說因為你看過他,覺得他眼熟,為何如此?)那個時候因為甲○○他本人沒有來,我只能用他的名字來回想他的臉,因為他跟壬○○比起來,確實他的臉看起來比較親切,所以我就會認為他有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0反面至21反面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院於99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同案被告乙○○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略以:「(問甲○○有去,對不對?你後面那一個?)好像有。......(問:甲○○有去,對不對?)甲○○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9、30反面頁),同案被告乙○○就甲○○是否確有參與本案乙端,不是未予肯定之回答,即是稱不認識此人等語,核與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洵值採信。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稱,僅為其個人錯誤之印象,並無任何根據可憑,亦不足佐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甲○○雖於99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稱:「乙○○、壬○○、甲○○、己○○、丑○○、戊○○不確定、癸○○不確定,丁○○有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反面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問:甲○○,你說你第一次沒有到現場去,對不對?)對。(問:所以說你不曉得?甲○○,你的意思是說你第一次沒有去,所以你不曉得這一個乙○○的部分到底怎麼講的,有沒有恐嚇司機?)沒有。(問:可是對於第二次的部分,第二次有去的人,我跟你確認一下,抱歉,我們剛才沒有把它打清楚的部分,乙○○、壬○○、你甲○○、己○○、丑○○。戊○○的部分你不確定?)對。......(問:那第二次車子是不是像乙○○所講的,停在挖土機的旁邊,路上有很多條路,人是丑○○找去的,是這樣子的嗎?)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33反面、34頁),仍係否認其確有參與97年8月21日之上開情節,則在欠缺毫無合理可疑之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亦共同參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析,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本諸「罪惟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