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仲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代理人 許慧如 律師
顧立雄 律師相對人廣東深鼎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進祥 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認可仲裁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前段、第449條第1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若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西元2003年以授權委託書委託相對人處理與大陸地區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利丰公司)間合同編號M-000283、M-000284、M-000285、總金額美金657,000元之起訴事宜,雙方並另簽立委託代理合同。依據系爭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代理合同之約定,相對人並無為抗告人進行反訴程序之權限。詎相對人於代理抗告人處理前揭訴訟事宜時,竟於未告知抗告人且未經授權下,逕以抗告人代理人身分代為反訴行為,致前述本訴與反訴事件,均遭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合併於2006年2月25日作成(2004)東中法民四初字第34號、第35號及第3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中國法院之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請求。抗告人遂依據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之約定,發函向相對人終止委託。嗣相對人於2006年5月9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下稱中國經貿仲裁華南分會)聲請仲裁,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5項之約定給付報酬。中國經貿仲裁華南分會未依法律及雙方合約之約定,逕以(2007)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合計人民幣合計704,215.1元,相對人並執系爭仲裁判斷向原審請求裁定准予認可在案。
(二)系爭仲裁判斷中抽象之所謂「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被申請人(即抗告人)應當向第一申請人(即相對人)支付本訴訟標的額10%的律師費」等語,顯係排除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而為之 衡平 仲裁,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依法裁判之精神,有違我國公序良俗。蓋依我國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應受兩造合約及法律規定拘束,不得逾越而任意判斷。此立法係參考1985年UNCITRAL(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之相關規定。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上,依1958年紐約公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及1985年聯合國模範法第36條(1)(a)(1)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亦均認構成拒絕承認或執行仲裁之事由。是若仲裁人於兩造未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明示同意衡平仲裁之情形下,擅行排除兩造合約及法律規定,作成偏頗揚棄法律合約規定之判斷,依據國際法規之規範無法獲得承認,則如於我國竟得予以認可,不啻造成我國漠視國際公共秩序及國際法律價值體系之結果,非僅侵害我國公序良俗,亦造成國際公序之破壞。且系爭仲裁判斷於當事人未明示合意授權下,逕行以衡平原則為判斷,除違反我國仲裁法第31條規定外,亦構成逾越當事人之仲裁協議,依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引用同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屬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三)按「所謂『衡平仲裁』(amiablecomposition),係指仲裁人於當事人明示授權下得充任『衡平仲裁人』(amiablecompositeur),於嚴格適用法律(law)或法律規則(therulesoflaw)於當事人之紛爭而發現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衡平仲裁人得無須嚴格適用之法律規定,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在公正公平之基礎上與無違公共政策之範圍內,依據仲裁庭認為是『衡平與良知』(equalandgood
conscience)、『公允善意』(exaequoetbono)或『衡平原則』(principleofequity)之理念及其他被認為相同內涵之類似表示者,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衡平仲裁』應具有如下特徵:⑴明示授權為前提…⑵明示授權之內容…⑶衡平判斷之基準…⑷契約條款之遵守…⑸衡平仲裁之限制…」我國仲裁法學者著有明文。又按「大陸仲裁法並不確認衡平仲裁,該法第7條規定的仲裁應『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以及《仲裁規則》第53條規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並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做出裁決』與衡平原則構成要件–當事人合意且明示表示相差甚遠,只能是為誠信原則之必然要求,不能作為確認衡平原則的法律依據。」大陸學者亦著有明文。而原審裁定所引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之仲裁規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並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做出裁決。」實僅係揭示仲裁庭必須依據事實,遵循法律、當事人間契約及國際慣例等規定作出公平公正之裁決,要非以「並循公平合理原則」之寥寥數語,遽率謂已賦予仲裁人於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之下,得逕不依據法律及契約規定為衡平仲裁。
(四)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認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委託代理合同支付律師費無合法依據,另一方面卻認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此非僅是強制抗告人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更無異是懲罰抗告人行使選擇不上訴之訴訟權利。蓋抗告人依法本有決定上訴與否之權利,且依雙方合約已明訂在相對人有違法違約情事時,抗告人得終止合約且無須負擔費用,而系爭仲裁判斷卻不顧此等規定,僅以相對人曾為抗告人進行一審之代理行為等,即認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倘按此論理邏輯,豈不是強迫抗告人在相對人已有違法及違約行為之情形,仍須繼續委託相對人上訴,始得不必負擔費用?此種懲罰抗告人行使不上訴權利之仲裁判斷,明顯侵害我國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悖於我國法律秩序。又本件相對人係依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5項之約定,以收取相當於違約金性質之高額律師費用,限制抗告人選擇上訴與否之權利與自由,系爭仲裁判斷卻肯認此嚴重違反我國律師倫理道德及刑法規定之約定,亦顯係違反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五)按我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此乃強制規定,當事人間不得以特約排除。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無可歸責之一方終止契約時,不須負賠償責任。本件因相對人違約逕為反訴之代理人等情事,抗告人對其已無信賴並終止契約後,相對人並無報酬請求權,抗告人對此終止情事並無可歸責,自不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系爭仲裁判斷認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此等課予抗告人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無異是懲罰抗告人終止委託關係,與我國民法第549條之強制規定意旨相違,違反我國法律秩序。
(六)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63條及其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之規定,若仲裁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即違法仲裁之情形,該國法院即應裁定不予執行,避免違法之仲裁判斷,侵害人民權益及違反該國之社會公共利益。又按「風險代理」係指雙方約定於案件勝訴後,就訴訟標的之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計酬方式,採行「風險代理」為報酬方式,易於引發律師不擇手段追求勝訴之道德風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頒行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同法第26條第2項復有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之情事者,應受行政處罰之規定內容。而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3項約定之律師報酬金額高達357,000美元,已超過訴訟標的金額即657,000美元之54%,不僅違反前述中國關於律師酬金之法令規定,更已涉行政處罰之情形。且本件相對人於締約當時,先係矇蔽、欺瞞抗告人當地就律師酬金之相關規定,已非誠實執行職務,復將遠高於當地法規所准許之酬金費用訂入契約中,行為明顯違背我國律師法之規範。我國律師法係專為保護社會秩序為目的,違反此法之行為,自應認已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七)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是否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屬實體審查,亦涉及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惟系爭仲裁判斷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新判斷。系爭委託代理合同所生爭議,復無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情形,準此,系爭仲裁判斷於形式上尚難遽認違法。且相對人縱使主張違反善良風俗,理應向大陸中級人民法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此與我國法律規定應向法院起訴,聲請撤銷仲裁判斷相同,相對人在此非訟程序主張顯無理由。又有關律師報酬金額有多種方式,有約定一定酬金,有約定後酬,有的律師事務所是整個案子包下來之風險代理,所謂律師風險代理是指當事人不必事先支付律師服務費用或訴訟費等,待代理事務成功後,當事人從所得財物或利益中提取協議所規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敗訴則無須支付。定律師風險代理的效力應從主體資格是否適合、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以及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等方面來判斷。從目前來看沒有一部全國性對律師風險代理作禁止性的規定,從法理上講,法律沒有禁止的都不構成違法,因此,只要適合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協議,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都應當是合法有效的,應當受法律保護,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履行,一方不履行,屬違約,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本件係由相對人代理抗告人向第三人利丰公司在中國法院提起訴訟,於第一審訴訟進行期間,第三人利丰公司另提起反訴,相對人基於維護抗告人權益,僅就反訴部分提出答辯,又未另加收費用,更何況反訴部分係抗告人勝訴,何來違反之有?抗告人理應感激,況且在第三人利丰公司提起反訴時,相對人有告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越權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更明確說明按仲裁法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就程序上審查仲裁判斷內容有無違背該法之規定為已足,對於實體問題,非本程序得加以審究。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2003年委託相對人處理與第三人利丰公司間合同編號M-000283、M-000284、M-000285,總金額美金657,000元之起訴事宜,並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代理合同。嗣相對人即代理抗告人對第三人利丰公司在中國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利丰公司亦於此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反訴,相對人並無為抗告人進行反訴程序之權限,仍於反訴事件中代理抗告人,且上開本訴與反訴之事件,均遭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合併於2006年2月25日作成系爭中國法院之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請求。抗告人遂依據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之約定,發函向相對人終止委託。相對人乃於2006年5月9日向中國經貿仲裁華南分會聲請仲裁,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5項之約定給付報酬。中國經貿仲裁華南分會則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總計人民幣704,215.1元。其後相對人並執系爭仲裁判斷向原審請求裁定准予認可在案等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6年12月25日(96)核字第080576號證明1紙(見原審卷第7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2007)深證字第172973號公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23頁)、中國經貿仲裁華南分會(2007)中國貿仲深字第0885號函暨所附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2頁)、系爭仲裁判斷之繁體中文譯本1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授權委託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98頁)、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委託代理合同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民四初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民事判決書之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
173頁)、取消委託通知書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仲裁申請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76頁、第
177頁)附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已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本代理以"風險代理"的方式收取律師費及各項費用,具體如下:㈠"風險代理"是指委託方不預先支付律師費等各項費用,只有在本委託業務取得勝訴或調解或和解並獲得收益後,才支付律師費;㈡本次"風險代理"由乙方(即相對人)負責起訴所需訴訟費;㈢本案訴訟標的本金657,000美元,若得到全部支持,則甲方拿走300,000美元,剩餘357,000美元及全部利息支付給乙(即相對人)、丙(即第三人 吳吉村 )作律師費及其他費用,若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則以上述金額作為比例進行分配。…」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
3條第1項至第3項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103頁)。可知系爭委託代理合同固係採風險代理之方式約定酬勞及費用之給付。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頒行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已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同法第26條第
2項則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㈢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依上開規定已可得知中國之法律並未禁止律師以風險代理之方式向當事人收取報酬及費用甚明。雖上開規定就風險代理之最高報酬額度訂有限制,且對律師事務所及律師違反風險代理收費之額度者,並定有行政處罰之規定。然此僅係行政管理及處罰之規定,究非表示中國係禁止律師以風險代理之方式締結契約,故不能以系爭委託代理合同有「風險代理」之約定方式,即可逕謂其因違反當地法律而可認為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況本件相對人係依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費用及報酬,並非依同條第3項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當地「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請求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加以系爭仲裁判斷亦僅審酌相對人依系爭代理合同第3條第5項約定之請求有無理由,至同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並不在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範圍內,自更難以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
3項之約定報酬金額比例超逾中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之限制,即可謂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再按「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的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有明文規定。是即使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3項之約定係屬無效,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規定,亦不表示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之其他約定亦須隨之全部無效,則系爭仲裁判斷僅就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5項之約定內容為判斷,無從據以認為係屬違反仲裁地當地之法律規定,進而可認定為有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
六、再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民國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
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且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
七、另按「訴訟期間,甲方(即抗告人)單方面解除委託的,除非乙(即相對人)、丙方(即第三人吳吉村)有違法行為或其他違反合同之行為。否則甲方應付還乙方所墊付的訴訟費用,並支付訴訟標的額20%的金額作為律師費。…」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5項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104頁)。雖抗告人主張此項約定係以收取相當於違約金性質之高額律師費用,限制抗告人選擇上訴與否之權利與自由,違反我國律師倫理道德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有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語。然查,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之上開約定,並非以:「訴訟期間,甲方(即抗告人)不得單方面解除委託」之方式為之;反係以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解除委託之方式為約定,故抗告人謂此約定違反我國律師法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顯有誤會。至上開約定固亦明示在相對人無違法行為或違反合同之行為時,此時若抗告人無條件解除委託時,須返還相對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並支付訴訟標的額20%金額之律師費。然查,在一般之委任契約以條文約定終止時,委託人之一方須返還受託人之一方所代墊之必要費用乃屬正常。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我國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法已明文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得向委任人請求償還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受任人無過失而委任關係提前終止者,受任人尚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是前述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5項之約定,與我國上開民法規定內容相似,自不能認為此約定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且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之上開約定既係明定於「訴訟期間」抗告人解除委託時始有適用,即表示若尚未提起訴訟,則抗告人單方面解除委託,自無須付出任何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用予相對人,是難認有何禁止抗告人選擇不行使訴訟權利之情事可言;而抗告人與第三人利丰公司間之訴訟既已進行至一審判決之程度,且衡之系爭中國法院之民事判決內容,又足認相對人已依受託職務之內容,為一定勞力、精神、費用之付出,則在此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仍須支付一定之律師費用,此費用依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5項所為訴訟標的金額20%之約定內容,又未違反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頒行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定之限額,自不能認為抗告人之請求有何違反當地或我國之法律,而屬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無誤。
八、再查,系爭仲裁判斷中「仲裁庭意見」欄第2項所述之理由係略以:「…作為共同代理人之一的第二申請人吳吉村在簽訂《委託代理合同》時的身份是臺灣地區李長生律師事務所主任,沒有證據證明第二申請人吳吉村先生取得了在大陸從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的大陸律師資格和律師執業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14條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不得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仲裁庭認為,第二申請人吳吉村先生在沒有取得大陸律師資格和律師執業證書的情形下,與客戶簽訂在大陸從事訴訟代理業務並收取律師費的委託代理合同,其行為違反了上述強制性法律規定。因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㈤項的規定,本案系爭的《委託代理合同》中有關第二申請人的部分應當議定為無效。第一申請人作為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理應知道上述強制性法律規定,但仍然與第二申請人作為共同代理人簽訂本案系爭的《委託代理合同》,其亦應對造成《委託代理合同》部分無效承擔相應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仲裁庭認為,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㈤項的約定的全部即訴訟標的額20%的律師費的請求沒有合法依據。但鑒於第一申請人是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可以以風險代理的方式提供有償法律服務,且其已經完成了一審階段的訴訟代理,並已提交了上訴狀,鑒於雙方當事人並未對反訴的代理另行約定收費,考慮到第一申請人耗費的工作時間和承擔的風險和責任等綜合因素,考慮到第一申請人亦應對造成《委託代理合同》部分無效承擔相應的責任,仲裁庭認為,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被申請人應當向第一申請人支付本訴訟標的額10%的律師費,即人民幣553,210.60元,對於申請人超出這一範圍的請求,仲裁庭不予支持。…」等語。
九、依上開理由之敘述,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就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中丙方當事人即訴外人吳吉村所簽訂之部分認定為無效;而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之其餘約定則並未因之全部無效;且相對人係依中國法律設立之律師事務所,依法可以以風險代理的方式提供有償法律服務,其又已完成一審階段的訴訟代理,並已提交上訴狀,雙方當事人復未對反訴的代理另行約定收費,在考慮相對人耗費之工作時間與承擔的風險和責任等各項因素後,據以認為相對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20%之律師費,尚嫌過高,故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將此部分相對人之請求,核減至訴訟標的額之10%即人民幣553,210.60元等情,已加以具體說明及引據相關法律規定。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全然未適用當地之法律規定及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反而可見其係適用當地之法律規定及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之約定後,認為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之約定中有部分依法無效,並因此部分無效之事由,致若依原約定之金額給付,有失公平,故而加以核減抗告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其採用之理由類如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則依前揭對於「衡平仲裁」之說明,可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內容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已甚明確。抗告人徒以前詞就此部分執意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係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之「衡平仲裁」之抗辯部分,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非屬「衡平仲裁」,自無違我國仲裁法第31條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始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又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3項風險代理之報酬金額雖逾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額,然此約定難認為依中國之法律可致系爭委託代理合同之全部約定均為無效,且此項約定復非本件相對人請求仲裁之請求權依據,更非在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標的範圍內,實難據以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有何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自均難認於我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有背而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另系爭委託代理合同第3條第5項之約定內容亦難認為係禁止抗告人為提起上訴或繼續訴訟程序之行為,僅在抗告人無條件終止委託時,仍須支付一定之報酬及返還費用,而此部分之金額復已經系爭仲裁判斷中加以核減,其內容亦難謂有何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等節,既均經認定如前。則抗告人仍以上揭情詞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不予認可,即難採信。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經授權而於反訴中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乙節,則因相對人請求仲裁之內容及系爭仲裁判斷均未將上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列入相對人請求報酬之計算基礎內,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核於本件判斷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另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至第5項之裁決部分,非抗告人本件所爭執者,且依其內容亦難認有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原審准予認可,於法尚無不符,爰不在此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系爭仲裁判斷,其理由或有不同,然其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