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租屋處整理物品時,發現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證件遺失,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放在存摺裡面。發現存摺遺失後,因案通緝所以沒有報案,雖有打電話到銀行辦理掛失,但因為等候時間過久,所以就將電話掛斷云云。經查:
㈠上揭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乙○○、告訴人丙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及24,012元、3,006元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供作詐騙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再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伊因案通緝,所以沒有到警
察局報案,打電話到銀行,又因電話等候過久,所以將電話掛斷云云。然:
⑴銀行、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對
於帳戶所有人而言,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本應妥善保管,如發生存摺、金融卡遺失或失竊之情,為免發生帳戶遭人盜用、盜領,應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始合乎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既陳稱該帳戶係於整理物品時發現遺失,於發現帳戶遺失時,本應立即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雖為躲避通緝逮捕,而未前往警局報案,至少仍應向合作金庫辦理掛失。
⑵被告雖辯稱伊有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然因電話等候時間
過久,所以將電話掛斷,沒有掛失成功云云。然目前各家銀行為防止客戶之金融存款帳戶遭他人盜領、使用,在掛失手續的要求上,均甚為簡便,金融帳戶之持有者,除可臨櫃辦理掛失外,亦可透過電話、網路的方式,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核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然被告竟捨電話掛失等候之輕微不便,甘冒遭他人撿拾、竊取其存摺及提款卡而不當使用之風險,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均未報案,實與常情相違。
⑶被告另辯稱:伊入監服刑後,有請伊胞兄 王世銘 替伊辦理掛
失云云。而證人王世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弟弟被關了之後,有寫信跟我說存摺不見了,請我去幫他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朋友 謝旻樺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跟伊說有打電話辦理掛失,可是電話打不進去,伊也有幫被告打過電話等語。然證人王世銘、謝旻樺2人,一為被告之胞兄,一為被告之女朋友,與被告間關係甚為密切,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如真正擔心帳戶遺失後遭他人盜用,而委請胞兄王世銘、女朋友謝旻樺2人為伊辦理掛失,對2人是否辦理掛失成功一情,應該更為關切。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並未辦理掛失止付成功,自不能逕以證人王世銘、謝旻樺之證言,即遽推論被告確有前往辦理掛失。
⑷本件被告已自承無辦理掛失之紀錄,空言辯稱伊曾經打電話
至銀行、委請王世銘、謝旻樺為伊辦理掛失云云,顯不得遽信,諉無足取。
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
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觀諸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在98年8月25日提領3,006元後,其帳戶餘額僅剩656元,於前揭所述領款紀錄後,迄告訴人、被害人存入受詐騙款項前,合作金庫帳戶均未見任何小額現金存款、提領之紀錄等情,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未見詐騙集團成員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為測試之情形,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可運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事甚有把握,並無擔心該帳戶會被真正所有人提領、掛失之情形。循此,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銀行帳戶,應非被告所遺失,其理至明。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此等使用帳戶重要之認證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徒增帳戶遺失後,遭不法集團利用之風險,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保管方式明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誠非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佐以被告如係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熟識親友使用,或因其他原因,於不知情狀態下被他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只需據實陳明即可,實無捏造上開不實陳述之必要等情,應認被告確有主動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資料即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屬無疑。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衍生2被
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
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