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一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臺十五線龍米路與龍形三街口(往臺北),於紅燈號誌已亮起二‧一秒,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仍繼續以二十六公里前進,將車身伸越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而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採證,為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僅係停在天橋下躲太陽云云。
四、經查: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㈡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舉發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之紅綠燈號
誌,且路面繪有白實線停止線之標線,清晰可辨,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機車,在該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二‧一秒,仍繼續以時速二十六公里前進,將車身伸越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而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採證;又有繪製路口範圍,車輛無視紅燈警示,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亦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可佐,是受處分人所辯:伊僅係停在天橋下躲太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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